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37號原告 任邦懷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被告 任國懷
任彥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各三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①)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②,與系爭房地①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未達成分割之協議,而系爭不動產之基地與建物,無法以原物分割之方式辦理分割,茲為管理方便及簡化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任國懷到庭稱:希望將林內的房子賣出去後,將賣得的現金分配給兩造,並希望將1738建號分給伊,伊再依鑑定價格承受土地與建物,按鑑定價格補償原告與被告任彥懷等語。
㈡、被告任彥懷到庭稱: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又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自屬有據。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民法第799條第5項亦有明定。是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可自由裁量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但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使用情形、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依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經查:
⒈系爭房地①為住商用RC構架造地上三層透天建築,僅有單一出
入口,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現況照片附於 惠恩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出具之惠恩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置於卷外)可稽,若將系爭房地①以原物分割予共有人3人,則共有人3人必須共用大門、客廳及廚房,居住使用上均不便利,且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是將系爭房地①原物分割顯非妥適。
⒉系爭房地②之建物部分因屬公寓性質,為地上八層樓住宅華廈
之第六層,而該建物部分供住家用之總面積為面積145.86平方公尺,若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可分得之建物面積狹小,且無法確保分割後之各部分均有獨立出入口,既有之管線、電路、排水系統等亦無法滿足分割後個別住戶之使用,無法發揮整體經濟效用,故依其性質及使用目的,如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⒊本院審酌上情,認透過變賣方式,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
使系爭房地①、②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對於全體共有人而言,應屬有利;且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程序所拍定之價格,係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系爭房地①、②之全部。故斟酌系爭房地①、②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為系爭房地①、②之分割方法,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各3分之1比例分配為最適宜之分割方式。爰將系爭房地①、②變價分割,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本院既認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自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書記官沈菀玲附表一: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雲林縣林內鄉成功段159996.00任邦懷、任國懷、任彥懷應有分各3分之1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主要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門牌號碼樓層面積合計1218成功段1559地號住商用RC構架造3層1層:65.702層:81.003層:80.46騎樓:13.50電梯樓梯間:9.00合計:249.66任邦懷、任國懷、任彥懷應有分各3分之1林內鄉光復路27號附表二: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雲林縣斗六市海豐崙朱丹灣354-3436.53任邦懷、任國懷、任彥懷應有分各10000分之251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築主要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門牌號碼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用途11738斗六市海豐崙段朱丹灣小段354-3小段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8層樓6層:145.86陽台:15.46花台:2.75任邦懷、任國懷、任彥懷應有分各3分之1斗六市○○路000號六樓之2備註共有部分:海豐崙段朱丹灣小段1747建號、面積409.2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53;海豐崙段朱丹灣小段1748建號、面積271.9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