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黃泓韶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泓韶犯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黃泓韶為 黃祈綸 (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之兄,緣黃祈綸於民國111年10月9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J
RKTV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同行友人因細故與 吳昌遠 等人發生爭執,竟基於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之犯意,打電話邀集黃泓韶及其友人 謝碩峰 (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到場,3人均明知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竟仍於該處群聚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共同基於在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吳昌遠、 周沼旻 (所涉傷害未據告訴),而使其他在場之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泓韶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附件本案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泓韶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聚眾施強暴罪。
㈡、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黃泓韶與同案被告黃祈綸及謝碩峰2人就上開共同下手實施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並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併予指明。
㈢、爰審酌本案係由共犯黃祈綸而起,被告黃泓韶係受召喚而來,並被告黃泓韶前己有妨害秩序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雖未獲被害人原宥但被害人亦未追究,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岑品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113年度訴字第165號證據清單卷目:
一、院卷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5號】刑事卷宗卷1宗,即下稱「院卷」
二、偵卷①【南檢112年度偵字第361號】卷1宗,即下稱「偵卷」
三、警卷①【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624209號】卷1宗,即下稱「警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供述部分編號姓名筆錄種類(出處)1被告黃泓韶111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9至13頁)113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53至58頁)【被告未到】113年8月10日警詢筆錄(院卷第145至147頁)2被告黃祈綸(改簡式)111年10月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至7頁)112年3月7日偵訊筆錄(偵卷第69至71頁)113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53至58頁)113年4月25日審判筆錄(院卷第59至68頁)3被告謝碩峰111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5至19頁)112年9月20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第109至112頁)113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院卷第53至58頁)113年4月25日審判筆錄(院卷第59至68頁)
二、證人供述部分編號姓名筆錄種類(出處)1證人吳昌遠111年10月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5至28頁)112年1月30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第53至56頁)2證人周沼旻111年10月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9至33頁)112年1月30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第53至56頁)3證人 李宇庭 111年10月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7至38頁)112年1月30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第53至56頁)4證人 鄭渼臻 111年10月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5至36頁)112年1月30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第53至56頁)5證人 黃富舜 111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1至24頁)112年3月7日偵訊筆錄(偵卷第69至71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物證部分編號證據名稱(出處)證據內容1被告黃祈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51至53頁)2被告黃泓韶之指認照片2張(警卷第55至57頁)3證人謝碩峰之指認照片4張(警卷第59至65頁)4證人黃富舜之指認照片3張(警卷第67至71頁)5證人吳昌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73至77頁)6證人李宇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79至81頁)7證人鄭渼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83至85頁)8(BMY-0080)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警卷第87頁)9(BDF-7352)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警卷第89頁)10證人周沼旻之傷勢照片1張(警卷第91頁)11證人吳昌遠之傷勢照片2張(警卷第91頁)12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警卷第93至103頁)1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141至14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