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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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紋蔤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紋蔤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紋蔤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9時26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告訴人 陳宣芝 (下稱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欄,轉帳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上揭農會帳戶中。嗣經陳宣芝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李紋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承確將農會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而告訴人陳宣芝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其提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轉帳翻拍相片,可證告訴人因而受騙,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被告農會帳戶中,而被告所有農會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對帳單、臺南市楠西區農會113年1月26日楠農信字第1130010020號函暨交易明細表,則可證被告農會帳戶確有上開款項轉入,嗣隨即轉出,因此發生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結果。另被告於107年間即曾因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9年間,因申辦貸款而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涉嫌詐欺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理應有更高警覺心並對自己帳戶資料妥善保管,本件被告卻仍恣意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益徵其上開所辯因應徵家庭代工所需而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並不可採,而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為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農會帳戶資料為其申設使用,並於112年8月20日19時26分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農會帳戶提款卡寄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匿稱「 陳姵穎 」之人,提款卡密碼則以LINE寄給對方,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在臉書看做手工應徵工作,對方加我line,對方叫陳姵穎,她說做原子筆手工及髮夾,她叫我提款卡寄過去,要買手工材料。她說因為我是新來的做手工的員工,要配合他們公司要寄提款卡過去,送材料來時提款卡才會還我,密碼也是用line告訴她,她説做手工可以補助1萬元,薪水就是交一次貨,看貨量,一百件就會有8000元,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置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因在臉書社群瀏覽到「家庭代工」之應徵廣告,因而加
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姵穎」之人,嗣經「陳姵穎」要求提供提款卡以購買材料,被告即將本案其所申辯之農會提款卡寄出,嗣並以LINE傳訊告知密碼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有被告之臺南市○○區○○○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對帳單(警卷第29至33頁)及被告與「陳姵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相關照片5張(本院卷第127至227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遭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所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農會帳戶中,再由該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提款卡、密碼提領現金之事實,亦有告訴人之指訴(警卷第15至18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5頁)、告訴人提出之手機轉帳翻拍照片(警卷第25頁)及臺南市楠西區農會113年1月26日楠農信字第1130010020號函暨交易明細表(偵二卷第59至67頁)等,在卷足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交付、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非必然涉及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同事、主雇間信賴關係,或因誤入求職陷阱、誤信投資話術、急需金錢收入等,或有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當然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其第14條一般洗錢罪及第15條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推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邇來詐欺集團成員為詐得財物、取得用以詐財之人頭帳戶,不乏採行以應徵工作需交付帳戶提款卡供審核或購買原料為幌,訴諸應徵對象需款心切不及詳查等手法施以詐術,而使對象身陷於集團設定之關係情境,進而依誤信之情節,提供財物、帳戶或按指示行為,故倘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或協助轉匯金錢之過程,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依互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並預見行為可能引發之結果,縱曾加以質疑,但為詐欺集團成員以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交付帳戶、轉匯款項等行為即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該等行為於刑事政策上固有預防之必要,惟仍應謹守罪疑惟輕、無罪推定、罪責原則之憲法界限及刑法謙抑、構成要件明確之洗錢防制法修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參以人之智識程度各有不同,有人聰穎審慎,凡事小心應對,遇事能事先防範,以求不被利用;有人因處於社會經濟壓力之下,為顧三餐溫飽已無暇深思熟慮,或因不知人心險惡、社會百態,易輕信他人,致已受騙猶不自知。而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並非少見,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並交付帳戶或依其指示而為之情。因此,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或急需工作等情形下,或因亟需款項、急需工作等狀況,實難期待一般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亦不能以行為人因未能輕易查覺遭人利用而提供帳戶等節,即直接反推其具有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經查被告就其為何將本案農會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
,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述在卷,互核被告歷次所述經過情節均連貫一致,並無何明顯瑕疵,復提出上開其與「陳姵穎」之對話紀錄及「陽昇塑膠包裝有限公司」公司登記照片(警卷第159頁)、入職申請書(警卷第159頁)為證,足認被告所供稱其為應徵家庭代工工作,而經自稱「陽昇塑膠包裝有限公司」之徵工專員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作為髪飾加工購買材料費之用等情,尚非全然子虛。另據被告提出其與「陳姵穎」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警卷第127-215頁),其中不僅有詳細之工作內容(即如何配送原料、工作完成後公司如何取回貨品)、如何計薪、並有加薪之鼓勵方案,與一般徵求家庭代工之內容,並無二致,一般人實難辨認係一代工陷阱,而「陳姵穎」為使被告入殼,甚或貼文向被告稱:「這是公司訊息先看下現在冒充騙人的多老闆交代要介紹也是對代工最大的負責公司名譽也不會受損」(警卷第129頁)及提出「陳姵穎自己」之身分證(警卷第163頁),或佯以提出他人成功取得代工薪資之照片(警卷第153頁、155頁),以取信被告。另被告就為何需其提出提款卡怕係詐騙一節提出疑問時,「陳姵穎」亦給出合理使人容易信以為真之說詞如:「卡片除了會計中間不會有人經手主要是會計幫妹妹採購材料包支付材料費給供應商才有實名編號和貨架材料拿回工廠檢測封箱後就可以給你發貨了卡也是一起送回妹妹手上」、「申請書也是蓋章好保障代工卡片的」、「公司不會因為代工一張卡片損壞自己名譽經營講的是誠信都是相互的」等語,以安被告之心,足見詐欺集團成員設局精密難辨,上開種種之話術確實高明,則被告辯解係因應徵家庭代工,誤信對方為合法經營之公司,需購買材料始提供提款卡、密碼等情,既有上開對話紀錄作為佐證,並非無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有相當令人信實之基礎。㈣另經本院上網搜尋相關案件,發現另有相關案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7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8號),且其對話內容大同小異,足見確係有詐欺集團集團性的以相同手法於全國各地詐騙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洗錢之人頭帳戶,以避免為警查獲。尤有甚者,本院另案甚或查獲同以「陳姵穎」為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欺之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益證被告辯稱遭以「陳姵穎」為名之詐欺集團所騙(按「陳姵穎」名字中之"姵"字少見,應非屬巧合),交出提款卡及密碼一節,非憑空捏造卸責之詞。
㈤再檢察官另以被告前已有二次交付金融帳戶之前案紀錄,且
被告曾另外傳送「還要寄卡喔?我怕被騙,可以不要寄卡可以嗎」、「我還是有點怕」等懷疑提供提款卡之目的及用途之訊息,猶仍執意寄出提款卡等情事,足認被告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云云。然姑且不論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上開提供帳戶僅是用以購買材料,被告仍需提供自己做手工製品之勞務,才能按件計酬獲得薪資,此不僅是對方告知之工作約定,也是被告主觀上所認知之內容,要與單純提供帳戶即可不勞而獲取得高額報酬全然不同,核與前案情節已迥然不同。再由被告曾向對方表示:「那我一開始可以先做一個嗎如果再想追加可以嗎」、「如果現在申請一種材料先做看看如果下次還要再申請下一種材料可以嗎」(警卷第157頁),足徵被告主觀上確係藉由代工以勞力正當賺報酬,而非僅以提供帳戶之方式獲取報酬,且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全部內容綜合觀查,可見「陳姵穎」所屬之詐欺集團,設局精密、情節環環相扣,而被告當時正處懷孕正為顧三餐溫飽並無暇深思熟慮,再被告對於其如何受騙已具體明確提出與「陳姵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供辨明,再依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觀之,確易令一般人無從查覺而受騙,故被告既因遭錯誤訊息所誤,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確信,對於帳戶及提款卡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疏於思慮而未預見或有認識,被告期間縱曾加以質疑,但因為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高明的話術說服,而確認不會發生(即有認識的過失),即難僅因其前曾有交付帳戶或質疑交付提款卡等行為即遽而推認有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㈥是依上開卷內事證,得否遽認被告有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及提款卡,將會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非無合理懷疑。本案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身分不詳之「陳姵穎」之事實,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衡諸被告前後尚稱一致之答辯、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現今社會已有許多專門詐騙他人帳戶而非錢財之實況等節,被告確有可能係因尋找家庭代工工作,思慮未臻周詳,誤信對方說詞,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檢察官未能充分舉證排除此一可能性,依據首揭法律明文及證據法則,應認被告主觀上之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既然無法加以證明,其上開被訴罪嫌,就無法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證明程度,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岑品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1陳宣芝112年8月20日11時29分,假冒社群軟體臉書買家、統一超商客服人員與陳宣芝聯繫,佯稱:因無法下單,要求連結交貨便之客服人員,並簽署金流服務協議云云,致陳宣芝陷於錯誤而轉帳。112年8月20日19時26分許49,985元農會帳戶112年8月20日19時30分許49,9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