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家護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65號抗告人○○○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4樓相對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不得對抗告人及其家庭成員即前妻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抗告人及其家庭成員即前妻乙○○為騷擾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抗告人住處(地址:高雄市○鎮區○○○路○○○巷○號四樓)至少壹佰公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抗告人之前妻乙○○之妹,其與抗告人、乙○○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相對人前與抗告人及乙○○同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4樓(下稱系爭住處),然因生活習慣不同,經乙○○請求搬離後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3年2月5日飲酒後多次至系爭住處咆哮辱罵、徒手撞門,以此方式騷擾抗告人及乙○○,嗣經抗告人報警後始行離去。乙○○為解決與相對人之紛爭,乃於113年2月6日與相對人相約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下稱前鎮街派出所)外談判,然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相對人竟趁乙○○離去之際徒手毆打乙○○成傷,有鑑於相對人係多次施暴,則抗告人及乙○○仍有再次受暴之虞,自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且抗告人復已取得並陳報相對人之現住址,原審駁回聲請之理由已不存在,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請求准予核發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內容及禁止接觸、跟蹤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並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身體上不法之侵害」,舉凡肢體虐待、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權)等行為皆是。又侵害虐待動作包含打、捶、踢、推、拉、扯、咬、扭、捏、撞牆、揪髮、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於對方不願服從之時加以抓、推、拉,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之傷害。至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係指藉由破壞物品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從事本不欲之事,及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或以語言傷害被害人之自尊及否定其感受、想法等是。亦即,家庭暴力之防治,乃對違反保護令之加害人施以刑事處罰為後盾,藉以避免繼續性侵害及進一步嚴重危險之發生,著重被害人保護及加害人再犯之預防。因此,家庭成員間於因生活習慣、觀念認知、子女教養、生活分擔、情感忠誠或其他家庭問題所生紛爭之場合,如一方係藉由體力、性別、輩份或經濟條件等優勢地位對他方持續施加壓力,以為直接或間接欺凌之手段,自得認核屬家暴行為之實施。蓋非僅單純因意見不合所生言語衝突或行為對立之情節,已逾越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摩擦與情緒反應之界限,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家庭暴力行為之範疇。
四、經查:㈠抗告人、乙○○分別為相對人之前姊夫、胞姊一節,有兩造之
全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9至59頁),是兩造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堪以認定。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曾於113年2月5日多次至系爭住處咆哮辱罵、徒手撞門,復於113年2月6日在前鎮街派出所外徒手毆打乙○○成傷等事實,業經證人即系爭住處之鄰居甲○○到庭證稱:當天中午11點多伊聽到系爭住處的樓梯間有繃繃繃的聲音,走上去看發現是相對人在用手敲門,經伊勸阻後而停止,伊下樓後到12點多又聽到聲音,上去勸阻後下樓,到了下午2點多伊又聽到相對人在叫抗告人開門,下午4點多相對人因為去警局而先離開,但晚上又回來系爭住處吵著要抗告人開門,聲音大到伊在家裡都可以聽到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1至53頁),並有相對人113年2月5日所傳訊息擷圖、阮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為憑(原審卷第39、41頁),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堪予信採,而揆諸前揭有關家庭暴力之定義闡釋,相對人於上述各時間對抗告人、乙○○所為應核屬前開所稱「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無訛。此外,觀諸相對人僅因細故即屢有前述行徑,足見其情緒管理及調節情況不佳,且兩造迄未就上開紛爭達成和解之共識,可認抗告人、乙○○客觀上仍有再受相對人為不法侵害之行為或危險之虞,亦即相對人確有對抗告人、乙○○施以前述家庭暴力行為,且有繼續實施之虞,抗告人主張本件應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自屬有據。復觀之抗告人抗告後業已補陳相對人之現住址,並經本院於113年5月28日送達後由相對人本人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是原審以抗告人迄未補正相對人現住址即駁回聲請,而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㈡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所列各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於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終結後,如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不法侵害行為有繼續發生之可能性,有以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之必要者,自得核發內容適當之通常保護令。本院審酌相對人與抗告人曾為姻親、與乙○○則為姊妹關係,彼此間遇有任何相處問題,自應透過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容不得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然相對人卻捨此弗為,屢次對抗告人、乙○○施以持續性之家庭暴力行為,堪認相對人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易有衝動之行為或言語,致抗告人、乙○○身體、精神均受有傷害及內心恐懼不安,且相對人之行為非屬單一、偶發事件,已造成抗告人、乙○○持續之身心壓力。是以,於相對人理性思考與抗告人、乙○○應有之互動分際並改善其行為前,為免其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實有透過核發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內容保護令之方式,以保障抗告人、乙○○免於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另參酌相對人所為家庭暴力行為之原因、施暴態樣、次數、情節之輕重及抗告人、乙○○受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兩造紛爭尚未完全獲得解決等情,爰酌定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求周延保護抗告人、乙○○,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經審參全卷事證,因認相對人確有對抗告人、乙○○施加家庭暴力行為,且有繼續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危險之虞等情,自有核發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保護令之必要。另抗告人請求命相對人禁止接觸、跟蹤部分之保護令,依抗告人之舉證,尚難證有核發此部分保護令之必要,併此敘明。茲原審未及詳酌上情而駁回抗告人就其本身及附帶保護其前妻乙○○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家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佳瑛
法官羅婉怡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書記官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