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2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沙簡字第26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 律師
被   告  何琴珠莊秋明 之繼承人
       莊琬妮 即莊秋明之繼承人
       莊琬琪 即莊秋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秋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拾參萬玖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莊秋明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莊秋明於民國93年5月25日,向原告申請
貸款,並填寫SMART隨意金申請約定書,迄今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139,509元,及自9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9.5計算之利息。訴外人莊秋明已於103年6月17日
死亡,被告為莊秋明之繼承人,其未聲請限定繼承或拋棄繼
承,故被告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莊秋明之遺產範圍內,償還
被繼承人莊秋明之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除於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提起異議外,並無任
何聲請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SMART隨意金申請約定書、現
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SMART隨意金約定書其他約定條款、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等為證,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陳述,足見原告上開主張
,自可採信。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
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
亦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莊秋明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應償
還其積欠之上開債務,雖被繼承人莊秋明已於103年6月17日
死亡,惟被告既為被繼承人莊秋明之繼承人,揆諸前開規定
,被告自應僅以繼承被繼承人莊秋明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
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秋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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