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606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5年3月23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據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系爭本票4紙,均無到期日之記載,應視為見票即付,而其發票日均為89年8月31日,相對人遲至95年始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其請求權之行使,顯已逾法定3年時效期間,原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自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其票據上之權利,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同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應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若發票人已為時效之抗辯,法院自應就此時效抗辯之有無理由為審查,以確定執票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308號判決可參。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之系爭本票4紙,均無到期日之記載,依上開規定應視為見票即付,法定3年消滅時效期間之計算即應自發票日起算;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89年8月31日,相對人本應於92年8月31日前行使票據權利,惟相對人遲至95年始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其請求權之行使,顯已逾法定3年時效期間,亦經本院審查在案。而票據上之債權,倘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固非不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於發票人所受利益限度請求償還,然此項利得償還請求權,係票據法上之一種特別權利,並非票據權利,與發票人基於發票行為而負票據責任,執票人得對之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性質上完全不同,故執票人縱對發票人有利得償還請求權,仍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件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相對人執此主張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抗告人仍應償還票款云云,無足可取。
原法院未詳予審究,逕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容有未洽,是抗告人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蔡如琪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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