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再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字第15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79年4月23日本院79年度訴字第13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其於民國95年8月15日依法聲請閱卷,始發現再審被告以違法手段運作「送達證書」,並以「訴訟詐欺」方式取得本院79年度訴字第133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後,持續運作本院他案之民事裁定,且涉嫌盜蓋「 胡明華 」印章於再審原告之「郵務送達證書」,致再審原告無法出庭應訊,而為「一造辯論判決」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同法第44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先後於79年5月15日及同年6月8日,分別送達於再審被告及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憑,因兩造均未提起上訴,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之規定,該判決已於同年6月28日確定。
(二)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95年8月15日依法聲請閱卷,始發現再審被告以違法手段運作「送達證書」,並以「訴訟詐欺」方式取得原確定判決等語,惟再審原告曾先後於81年3月4日及88年3月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閱卷,有民事閱卷聲請狀、本院聲請閱卷管制卡及收狀收據附於該卷可憑,且再審原告亦曾於89年4月14日以其於89年3月20日閱卷「始知」再審原因為由,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嗣經本院
89年度再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字第2950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可知,再審原告至遲於上開時點(即81年3月4日、88年3月9日暨89年3月20日閱卷後),均應已知悉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甚明,故再審原告主張其於95年8月15日聲請閱卷後「始知」再審事由,顯不可採。
(三)茲再審原告於9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之日期為憑,是無論自該判決確定時(即79年6月28日),或自上開(二)所述再審原告知悉再審事由之時點起算,再審原告迄於95年9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期間,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之規定,再審原告提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書記官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