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2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電子遊戲機拾貳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經濟部許可並取得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擺設電視遊樂器加裝外框並附設投幣裝置內有灌籃高手、魔術方塊、北斗神拳遊戲之電子遊戲機,竟自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二日止,在台北市○○街六七之二號一樓及昆明街五十八之六號一樓(二址相連通),擺設電視遊樂器加裝外框並附設投幣裝置之電子遊戲機十二台(每台遊戲機內有灌籃高手、魔術方塊、北斗神拳遊戲),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下午八時許,經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商業稽查員查獲。
二、上開事實,⑴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其供稱:被查獲之遊戲場是伊經營,自九十四年十月開始經營,營業項目沒有包括電子遊戲場業等語(詳偵查卷第三四、三五頁);⑵並經現場查獲之台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稽查員 蔡宗修 結證屬實,其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四年十月四日發現被告經營之遊戲場有違法情形,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再去稽查時,有顧客仍在玩,有十二台遊戲機,每台可以玩灌藍高手、北斗神拳等遊戲,被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沒有包括電子遊樂業,只有兒童娛樂遊戲場等語(詳偵查卷第三五、三六頁);⑶而被告所申請之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項目僅有兒童娛樂遊藝場,未包括電子遊戲業,亦有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可憑(詳偵查卷第三七頁);⑷再電視遊樂器加裝外框,擺設遊戲內容有北斗神拳、魔術方塊、灌藍高手等遊戲,即與電子遊戲機相符,此有經濟部函、電子遊戲機名錄附卷可證(詳偵查卷第七、十、十二、十五、十七、十九、二二、二三、二六頁);⑸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及九十五年八月二日稽查紀錄表二紙及現場照片可按(詳偵查卷第四、
五、三十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應予處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之「業」,係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既是反覆行為之犯意,因此雖被告行為跨越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新修正刑法開始施行前後之新舊法時間,惟因被查獲時間屬於新修正刑法施行後,本院認即應依修正後刑法論罪,且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甲○○於上開地點擺設電視遊樂器加裝外框並附設投幣裝置內有灌籃高手、魔術方塊、北斗神拳遊戲之電子遊戲機,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罪,且依修正後刑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現場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十二台,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慧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