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七五七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五條定有明文。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本質上為行政罰,自有前開行政罰之基本法即行政罰法之適用,合先敘明。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然該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關於汽車駕駛人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之罰則並未修正,理應敘明。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十八時二十四分許,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ES號自用小客車,併排停放在臺北市○○街○○號前道路旁,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以「併排停車」之違規逕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並表示其為違規車輛駕駛人,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後,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違規時地係「併排臨時停車」而非「併排停車」,當時車內有人於後座,員警未查明而以「併排停車」為由舉發,實屬有誤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五年四月八日十八時二十四分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ES號自用小客車併排停放在臺北市○○街○○號前道路旁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內所自承(見本院卷第四頁),此外,亦有舉發照片一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頁),而依舉發照片以觀,受處分人違規停車之道路旁已停放其他車輛,受處分人將其車輛停放於他車外側之道路,自屬併排停車明確,受處分人辯稱並非併排停車云云,顯有誤解。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言,若不合上述情形,而係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則屬所謂停車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九款、第十款亦有明定。本件受處分人雖辯稱應係臨時停車之違規云云。惟查,受處分人停車時車輛雖閃置黃色警示燈,引擎並未熄火,然依舉發照片以觀,該車未見有人於其內,且未發現有上、下人客,裝卸物品等臨時停車之情況,受處分人空以臨時停車而非停車等詞置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裁定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煌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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