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0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六0六號),本院訊問被告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PMA貳拾玖顆(驗餘總淨重拾點叁柒壹壹公克)及MDMA伍拾顆(驗餘總淨重拾肆點捌肆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
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其法定刑之罰金部
分,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最低額由原條文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為「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PMA及MDMA之數量各為十點七三
八一公克及十五點一五二四公克,已逾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淨重十公克,依同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扣案之PMA二十九顆(共淨重十點七三八一公克,驗餘總
淨重十點三七一一公克)及MDMA五十顆(共淨重十五點一五二四公克,驗餘總淨重十四點八四八一公克),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1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2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000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1/2,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