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2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不含包裝袋,原淨重0.1268公克、驗餘淨重0.0840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袋壹個(不含其內毒品)、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不含包裝袋,原淨重0.1268公克、驗餘淨重0.0840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袋壹個(不含其內毒品)、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民國95年7月26日下午6時50分許,甲○○在臺北市○○區○○路與昆明路口遇警攔檢時,自動向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並取出自己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0.1268公克、驗餘淨重0.0840公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而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嗣並自願偕同警方返回警局採尿,經檢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目前科學上最大檢出時限為施用後96小時以內,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資參照,訊之被告甲○○業供稱:其係於95年7月23日、同年月26日在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內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57頁),且查,被告係於95年7月26日晚間6時50分許為警查獲,並於同日晚間8時16分許製作警詢筆錄並採集尿液送驗,上開尿液經鑑定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可資佐證,依上開說明,上開驗尿結果足資認定被告自95年7月22日晚間起至95年7月26日晚檢止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可堪作為被告上開自白之佐證,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可堪認定。
三、又按,集合犯係指因法律規定而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上一罪,如常業犯等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者,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茲以施用毒品犯罪而言,既無法律上特別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擬制為一罪之情形,各個施用毒品行為間亦非無獨立性或獨立性極為薄弱之情形可言,自不宜逕論以集合犯或接續犯而予以包括一罪之評價,而仍應分論併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婷婷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