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7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787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7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三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伍仟陸佰零壹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又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提供擔保之情形,因係供將來債權人未能假扣押致不能滿足清償之損害之賠償,故如債權人無損害發生、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或債權人之本案訴訟已經敗訴確定時,即屬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前依本院民國94年度家訴字第107號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968,56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3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家上字第17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500,000元及自9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即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雄院高97司執惠字第88982號執行命令准收取1712,959元,則聲請人因免為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擔保金,其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爰聲請准予發還剩餘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107號判決、97年度存字第1361號提存書、雄院高97司執惠字第88982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家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2,968,560元,業經相對人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家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據以聲請就上開擔保金於150萬元之本息及執行費之範圍內予以扣押,嗣經本院於97年10月15日以雄院高97司執惠字第8898
2號執行命令(上開執行命令誤載執行費為21,600元,本院已於97年10月21日發函更正執行費為12,000元)准許相對人收取該已扣押之擔保金款項1,712,959元,故聲請人所供擔保金額尚餘1,255,601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因本案敗訴確定而賠償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完畢,足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剩餘擔保金1,255,601元部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