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票字第116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票字第11655號聲請人 璞緹麗 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相對人 莊定欽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經核,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係連保人莊定欽,連保人非發票人,按票據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人,自無其適用,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思瑜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書記官歐文政┌──────────────────────────────────────────┐│附表:97年度司票字第11655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94年10月5日│15,000元│95年8月15日│95年8月15日│No014361│├──┼───────┼────────┼───────┼──────┼───────┤│002│94年10月5日│15,000元│95年9月15日│95年9月15日│No014362│├──┼───────┼────────┼───────┼──────┼───────┤│003│94年10月5日│50,000元│96年2月15日│96年2月15日│No014367│├──┼───────┼────────┼───────┼──────┼───────┤│004│94年10月5日│60,000元│96年4月15日│96年4月15日│No014370│├──┼───────┼────────┼───────┼──────┼───────┤│005│94年10月5日│60,000元│96年3月15日│96年3月15日│No0143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