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8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28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2882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及第4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不備其他要件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本條例第8條、第4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債權人清冊所列寶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貸款為有擔保債權,顯未參與該次協商,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債務協商之機制,爰定期命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金融機構債務協商機制規定檢附資料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並補提如附表所示證明文件及其他關係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更生聲請。
附表:
1.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檢附下列資料:⑴前置協商申請書正本⑵身份證正反面影本⑶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正本⑷債權人清冊(檢附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正本)⑸近2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冊及最近1個月核發之財產資料清單⑹近3個月薪資證明文件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正本(如無投保則無須提供)申請協商之證明文件(須提出全部申請資料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收受之證明)。
2.上開申請協商成立或不成立之證明文件(例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聲請人申請協商後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或拒絕協商而退件,本項證明文件如於14日內無法提出請先補正附表其餘證明文件)。
3.請釋明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中債權人花旗銀行信用卡債權未列入債權人清冊之理由。如上開債權已清償完畢,請提出證明資料影本。
4.請釋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清償之貸款數額及明細資料影本(含無擔保及有擔保債務)。
5.聲請人於最近1個月內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記錄。
6.聲請人如有其他財產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文件影本。
7.96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及97年1月迄今薪資證明(請勿以轉帳資料代替)。
8.每月扶養 林昆地 4915元、 孫秋雲 9829元、 林怡君 9829元支出證明資料影本及家族系統表。
9.受扶養人林怡君97年之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95年及96年綜合所得稅資料,及身份證資料影本。
10.租賃房屋契約書影本,及聲請前2年內期間之租金支出5250元證明文件影本(如以現金支付請提出出租人出具聲請人已繳納租金之證明)另請釋明聲請人不與聲請人配偶同住,而需另外租屋居住之理由。
11.聲請更生前2年內生活必要費用明細及每月支出生活費用475
5元證明資料影本。
12.請提出地號為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另提出上開不動產之交易價值證明資料影本。
13.請提出汽車車號00-0000號行照影本。
14.請提出聲請人持有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股數及現
值證明資料影本。如上開有價證券已轉讓,請提出已轉讓證明資料影本。
15.請提出聲請人配偶之下列資料:(1)孫秋雲之護照影本(
請影印護照封面、內頁)(2)請提出孫秋雲所有之不動產地號為高雄縣鳳山市○○段○○○號土地登記謄本、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鳳山市○○街○○○○○號5樓建物登記謄本及房屋稅單影本。另提出上開不動產之交易價值證明資料影本(3)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16.請提出聲請人父親醫療證明資料,另提出聲請人母親合會相關資料影本(例如合會契約、標單等)。
17.聲請人汽車貸款契約書影本。
18.其餘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非自願性失業等)。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國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
書記官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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