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5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九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五九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減為三月,並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上訴駁回確定;復於九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二月十五日確定,並與上開詐欺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刑五月確定,嗣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利用其擔任新長越停車場管理員(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八年三月一日上午七時八分許,在上址趁乙○○停車離去之際,持乙○○所交付保管之汽車鑰匙開啟乙○○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入內,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於車內之藍寶戒指一枚及金牛吊飾一個(共值新臺幣六萬零一百五十元)得手。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為新長越停車場之管理員,於上開時地有持告訴人乙○○所交付保管之鑰匙進入上開自小客車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進入車內是為將車子停好,至監視器畫面上伊左手持之銀色光亮物品是伊自己的戒指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另本院當庭勘驗新長越停車場於上開時間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
「檔名:[Camera-2]_0000-00-00_07h05m13s.859ms監視器畫面為管理亭內之鏡頭,鏡頭為上往下拍攝,畫面下方即為管理亭內之全景,畫面前方為管理亭之窗戶,可看向停車場(共14分33秒)。
畫面開始為一短髮身穿灰色上衣藍色背心警衛服之中年男子,坐在鏡頭下方之椅子上,左手置於椅子前方的桌上,右手拿有一遙控器,視線朝向鏡頭方向。
畫面37秒時:有一深色休旅車進入管理亭後方之停車場,短髮身穿灰色上衣藍色背心警衛服之中年男子向後觀看,並隨後自桌上拿起眼鏡戴上同時打開窗戶,有二名短髮男子(一穿深色上衣,一穿淺色外套)自該車子走下,走向管理亭。畫面47秒時:穿淺色外套之男子將鑰匙拿給短髮戴眼鏡身穿警衛服之中年男子,該穿警衛服之中年男子並拿筆於紙上寫字,雙方交談後,該穿警衛服之中年男子將一張小紙條交給穿淺色外套之短髮男子。
畫面1分41秒時:該穿警衛服之中年男子離開管理亭,1分57秒走入該深色休旅車。於2分36秒深色休旅車開始移動,
3分24秒將車停妥後,車子不曾再移動過,直到4分47秒該穿警衛服之中年男子自車中走出。
畫面4分48秒時:該穿警衛服之中年男子在車子外面走動數秒後,於4分56秒又走入該車內(車子直至6分43秒均未曾移動過)。
畫面6分43秒時:該穿警衛服之中年男子下車,朝管理亭走來,右手似有在把玩某樣物品。
畫面6分56秒時:該穿警衛服之中年男子走入管理亭,7分時坐下並將眼鏡摘下,並以右手撐頭,視線朝向左手內把玩之物品,7分1秒並有抬頭迅速望向監視器之動作。
畫面7分10秒時:該左手之物品發出亮光,並持續以左右手把玩該物品。
畫面7分31秒時:該穿警衛服之中年男子再抬頭向監視器畫面方向觀看,於7分33秒將該物品由左手換到右手內,7分36秒將該物品塞入腰間之口袋,並有整理腰帶的動作。」。
此有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在卷為憑,被告並當庭自承上開畫面中出現之短髮、身穿灰色上衣藍色背心警衛服之中年男子及進入上開深色休旅車為伊本人無誤(詳同上審判筆錄),而證人乙○○亦當庭證稱上開深色休旅車是伊所停放之車輛,(詳同上審判筆錄),參酌上開勘驗筆錄,被告於第一次將車停妥後(三分二十四秒),遲至四分四十七秒始下車,當中一分十三秒之時間車子皆未有移動,且被告於四分四十七秒下車後,僅於車外徘徊數秒後又第二次回到車內(四分五十六秒),車子直至六分四十三秒均未曾移動,則被告辯稱其回到車上係在移動車子將車停妥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再查,依監視錄影畫面觀之,自畫面開始直至一分三十七秒左右,被告左手面對監視錄影畫面,均未見到被告左手戴有其所指稱之圓形發亮之戒指,顯見被告在進入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泊車前,其手指並未載有戒指,則被告辯稱監視器畫面之發光物品為伊所配戴之戒指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本件既有告訴人即證人乙○○之證述失竊情節,而被告確實曾兩度進入上開車輛,扣除合理之停妥車輛時間外,其在上開車輛內竟分別停留一分十三秒及二分多鐘,且於下車後進入管理室,由畫面中可見其手上即多出一個亮亮圓圓之物並把玩之,足認證人指證之失竊情節確有其事,亦證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戒指無訛。
㈡、又測謊技術既係本於心理學及生理學之理論為基礎,並佐以科學儀器詳實記錄受測者應答時之各項反應,復由專業人員進行問題設計及結果判讀,所得測謊結果自具有相當之可信性。倘測謊人員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三號判決)。查本案在偵查中經被告同意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進行測謊鑑定,被告就「你有偷車內的戒指嗎?」、「本案你有偷車內的戒指嗎?」、「你確實知道是誰偷車內的戒指嗎?」等問題,分別答以「沒有」、「沒有」、「不知道」均呈不實反應,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九月八日刑鑑字第0980124245號鑑定書及後附之鑑定資料表、鑑定說明書等件各一份在卷可參,益徵被告辯稱並未竊取被害人戒指一節,顯非屬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無非事後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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