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47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9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侵占、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誣告等前科;又於⑴民國93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08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5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⑵再於95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由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56號受理繫屬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該案所處徒刑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2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前開二案所處徒刑,嗣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甲○○就⑴案件所犯恐嚇取財罪,固已執行完畢,惟因與尚未執行之⑵案件所處徒刑,合於定執行刑之數罪要件,故以97年度聲減字第245號裁定,將⑴案件所處徒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併與⑵案件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徒刑即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然因前已執行之刑期以達此所定刑期,而毋庸再予執行,故於97年5月22日結案;詎甲○○猶未知所戒慎,於95年8月初,明知其斯時財務困窘已無資力,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登記為其妻 王麗娜 所有,至原登記為王麗娜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亦早於94年9月29日業出售他人,然竟因址設臺北市○○區○○路3段270號1樓大豐當舖催討其前以上開自小客車為擔保品之汽車借款甚急,乃於95年8月某日,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至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小馬當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透過小馬當舖實際負責人乙○○之不知情友人 劉天利 引介後,向乙○○佯稱:該車係伊所有,欲先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俟以此筆借款清償積欠大豐當舖之汽車借款,而取回該車之車籍資料後,再以之轉質予小馬當舖作為擔保云云,致乙○○不疑有他,遂將25萬元款項交付予甲○○,並商請劉天利陪同甲○○前往大豐當舖清償借款及取回上揭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嗣乙○○於同日因之取得上揭自小客車車籍資料後,竟發現該車係登記在王麗娜名下,遂將上揭自小客車留置,要求甲○○帶同王麗娜前來辦理借款手續後,再將該車交還,然甲○○即以不能讓王麗娜知悉伊將該車質押借款,惟伊可將伊名下如附表所示房地產權狀交付予乙○○辦理二胎房貸以為還款云云,乙○○遂為同意,後甲○○果於翌日,持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權狀之彩色複印本,交付乙○○之妻即小馬當舖登記負責人 陳佳鈴 佯充正本(正本業經該所收回註銷),陳佳鈴因誤為正本乃同意甲○○取回上揭自小客車,嗣乙○○返回小馬當舖,始發現該權狀並非正本,雖要求甲○○提出正本,惟甲○○遲未提出,且置之不理避不見面;嗣乙○○嗣更查知該等不動產早於94年9月29日即已出售他人,乙○○至此始悉受騙。
二、案經小馬當鋪負責人陳佳鈴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並經告訴人即小馬當鋪負責人陳佳鈴於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乙○○,證人劉天利、王麗娜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8年5月20日北市松一字第09830784700號函、大豐當鋪98年5月6日函文等附卷可憑,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非微,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係在96年4月24日前為本案犯行,且本院所判處之刑期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附表:
┌────┬─────────┬────┬─────┬────┐│權狀種類│建號或地號│發狀日期│權狀字號│註銷日期│├────┼─────────┼────┼─────┼────┤│土地○○○區○○段○○段│92年│092 北松 字│94年││所有權狀│地號0000-0000號│8月27日│第025319號│9月29日│├────┼─────────┼────┼─────┼────┤│土地○○○區○○段○○段│92年│092北松字│94年││所有權狀│地號0000-0000號│8月27日│第025320號│9月29日│├────┼─────────┼────┼─────┼────┤│建物○○○區○○段○○段│92年│092北松字│94年││所有權狀│建號第00000-000號│8月27日│第014753號│9月29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