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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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0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0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明知丙○○係有配偶之人、而丙○○係丁○○之妻,,詎乙○○與丙○○竟分別基於相姦、通姦之犯意(本院按:為明確全情計,茲一體記載之,丙○○部分,詳如後述不受理部分。),於民國(下同)97年9月至98年3月26日間,基於接續之犯意,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居仁巷43號
4樓住處或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之福客旅店10樓1001號房內,發生性行為而相姦、通姦多次。嗣丁○○察覺有異,自行蒐證因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上述犯行,辯稱略以:我不承認跟丙○○有發生性行為,我在檢察官那邊都已經報告過了;土城哪一家我真的不曉得,土城地緣我不熟,我不知道我帶丙○○到哪一家飯店,到飯店做什麼我也不知道,隔天還是飯店的人叫我起來;警察到我家那時候我還在喝酒,丁○○敲門時,是我主動把門打開;0000000000是我的電話;請求易科罰金,我還有小孩要照顧;剛開始我真的不知道她還沒有離婚,我承認在不知道丙○○有婚姻關係下,有跟她發生性行為,我否認的是我不知道她有婚姻關係等(98年12月22日審理筆錄)云云,為自己做出了辯解。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公訴所指犯行之證據暨得心證理由: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係與被告丙○○為夫妻關係之事實,除業經告訴人丁○○於偵審時陳述明確外,並有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等附卷可稽,是該等仍屬存續之婚姻關係,可以認定與事實相符,合先敘明。
㈡、被告乙○○雖於本院否認(詳如上述)起訴所指犯行,其於偵查中亦係否認犯罪,然其在偵查中係供陳於97年11至12月間知悉被告丙○○為有配偶之人,曾經帶被告丙○○回伊於臺北縣板橋市住處至上午4、5時許聊天,亦曾帶被告丙○○去旅店,但因喝酒故忘記去做什麼之事實等情(見98年7月30日偵查筆錄),然查上述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證述明確,核與其於本院陳述者合致,應堪採信;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指、證述以:於97年9月中旬於被告丙○○手機內發現「 小郭 」傳曖昧簡訊與被告丙○○,即曾回傳簡訊給「小郭」,告知「小郭」關於被告丙○○係有配偶之人,進而委託他人查訪,且於97年12月19日並報警至被告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住處查獲被告
2人共處一室等其所查悉之事實經過,與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員警 黃美忠 、 謝政彬 於偵查中之結證稱:於97年12月19日陪同告訴人至被告乙○○於臺北縣板橋市居所發現被告2人共處一室等在卷(分別見98年3月11日、6月11日、26日、8月19日、9月16日、10月28日偵查筆錄),合屬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等材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98年9月3日北縣警土刑字第0980032013號函及附件可為佐證;是被告所辯,要屬飾卸,核無足採。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是可以被認定的,應予以定罪處罰。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按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係規定於刑法第十七章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其所保護之法益乃婚姻、家庭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是以,被告與有配偶之人所為相姦行為雖有多次,然其係密集發生於如事實欄所述期間,相姦對象相同,且相姦所欲達成之目的亦屬相同,亦即,其所破壞之法益仍屬同一,是該多次相姦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歲處青壯,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犯行嚴重影響他人家庭生活之和諧,漠視中華固有社會倫常,並因而或將由此滋生社會亂源,併隨衍生之他項犯罪(諸如滋生之人身上、財產上犯罪之類型等是)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不知反省,態度非善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起訴意旨同上事實欄一所述。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丙○○被訴通姦案件,起訴認其係觸犯刑法第23
9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丙○○與告訴人丁○○為配偶關係,告訴人於本院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對本件被告丙○○之告訴(見本院98年12月22日審理筆錄),徵諸上述,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5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