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4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Z000000000、41-C00000000、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五十三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十六時三十一分、三十三分及三十八分許,在臺北縣○○鄉○○○○○路口、臺北縣石門鄉臺二線二十三公里處、臺北縣○○鄉○○○○○路口,因有「闖紅燈(三芝往石門)」、「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三芝往石門)」、「紅燈左轉入富基漁港(三芝方向往楓林大橋)」之違規行為,經警員逕行舉發,分別填具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等規定,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三千元、一千八百元罰鍰,異議人於同年十一月六日陳述意見等情。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當時係在位於新竹縣新豐鄉新豐村一鄰紅毛二十三之九號的安暘有限公司上班,伊於前開時、地,並未騎車行經前開路段,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騎乘上述機車於前揭時地,因有闖紅燈及紅燈左轉之行為,經警示意停車受檢,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何信璋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並證稱:「(問:本件舉發經過情形為何?)當時我在臺二線北觀處路口是綠燈,我左轉往石門方向前進,我看到一臺重機車在台二線八甲路口,以慢速闖紅燈,持續往石門方向前進,我見狀之後鳴笛上前盤查,該員不服取締,執意不停車,他持續往石門方向在台二線與楓林大橋路口紅燈左轉進入富基漁港,最後在富基漁港停車場前面再次盤查的時候他就迴轉,加速逃逸。為了他的安全,我改由逕行舉發這三項違規。」、「(問:你當時有無穿著制服?)有,我還有騎乘警用機車,我當時執行巡邏勤務。」、「(問:你後來如何記住車號的?)第一次攔查不停的時候我跟在他後面,想看他要騎到哪裡去,我跟了二公里,他的車速蠻快的,我一直跟在他後面。我目視記住他的車號,他在停車場迴轉的時候我就把他的車號抄下來。」、「(問:那台機車的顏色為何?)黑色重機車。」、「(問:你抄下車號有無做查證動作?)調閱路口監視器,才開單舉發。」、「(問:你所說的路口監視器,是否可以看清楚被舉發的車牌號碼
?)畫面有點模糊,違規過程、攔查過程都有拍下來。」、「(問:車號部分有無進一步查證?)有查車籍資料做告發用」、「(問:你所抄下的車牌號碼查證確實有這台車?)對」「(問:【證人庭呈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上開照片中有二台機車?)是的。前面那台是違規機車,後面那台是警用機車。其中照片內有一個照片是最清楚違規人的照片。從電腦可以看出車牌尾數是636號」、「(問:你當時距離異議人最近多遠?)不到半個車身,但是沒有辦法攔停,因為很危險。我有鳴笛請他靠邊停車,但是他不停車。」、「(問:你提出的資料最後一份是什麼?)執勤紀錄。我是先做工作紀錄的登載,之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之後才開單舉發。」等語在卷(詳本院98年12月23日訊問筆錄)。而警員攔檢未停逃逸,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恰好為警員拍照存證外,事後均無法還原現場狀態,故舉發當時現場之值勤警員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而觀諸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懷疑證人何信璋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再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警員既已到庭證述如上,參酌證人為受過交通勤務專業訓練之員警,對於他人之車輛特徵、違規情形,通常較一般人注意能力更高,況於近距離下所為,又經電腦資料查詢確認後並記載於執勤紀錄,此有證人提出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稽,是證人當時能清楚辨識出該車之車號等情,應與常理相合,尚無觀察誤判之可能。證人復與異議人彼此間均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僅為罰鍰處分即蓄意構陷異議人,本院就其前開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是證人所為之上開證詞應值採信。異議人空言否認違規,已無可採。
四、再者,異議人雖否認其本件違規之行為人,然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並未依上開規定於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僅於陳述書單純陳述伊並不無違規行為,則本件異議人僅空言否認違規行為人非本人,依前開說明,受處分人仍應依上開規定處罰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為之異議皆無所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一千八百元、三千元、一千八百元,並各記違規點數三點、一點、三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幼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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