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1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82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6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545號、第37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迭因施用毒品,經:㈠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另案轉讓毒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㈡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上揭㈠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已於96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4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目前仍在監執行中。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9月13日或14日某時(起訴書略載為98年9月15日警詢筆錄製作完成前72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景新街口附近某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氣之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目他命」)1次。嗣甲○○於98年9月15日,自願接受警察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犯嫌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有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93年6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迭因施用毒品,經:㈠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另案轉讓毒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㈡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5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上揭㈠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已於96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45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目前仍在監執行中),,縱被告於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以後,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迭經論罪科刑,仍不思戒絕惡習,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