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4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43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8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9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已滿6月,經臺灣屏東戒治所評定被告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1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96年3月30日自臺灣屏東戒治所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95年度訴字第28號、95年度易字第85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4月,上開二罪接續執行,並於96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24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大寮鄉竹寮村蓬萊186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5日下午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順路交岔路口附近,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8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F-97369號)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號、95年度易字第85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4月,上開二罪接續執行,並於96年12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勒戒、觀察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施用毒品經本院判刑入獄服刑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黃麗玉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