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5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越南國民,兩造於民國95年6月9日在越南結婚,約定婚後來台居住,詎被告竟拒絕來台與原告同居,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以97年度婚字第33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然被告仍未入境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民,有戶籍謄本足參,有關離婚之原因,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五、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被告經判決應與原告同居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婚字第33號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按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於97年9月19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未入境來台,有卷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足參,拒與原告同居,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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