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房屋所有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78號原告亞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房屋所有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涉訟標的坐落之嘉義縣○○鄉○○○段32之137及32之11地號土地,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下簡稱國有財產局)提起確認租賃關係訴訟,因上開訴訟關係原告所提備位聲明有無理由及有無權依民法767條及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乃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等情,並提出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1日收文之起訴狀影本1份為證,惟此經被告表示不同意,有本院同年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件爭訟內容所涉法律關係堪稱明確,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附圖所示坐落嘉義縣○○鄉○○○段32之137地號代號⑵⑶⑷及同段32之11地號代號⑺⑻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嘉義縣中埔鄉灣潭村新寮2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因被告以該屋所有人自居,向原告索求房屋租金,原告有確認實益,爰為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若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該房屋坐落之土地係原告向訴外人國有財產局承租,原告對基地有租賃權,被告侵害原告租賃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原告否認全體股東決議系爭房屋劃歸被告自行經營,亦從未向被告租用系爭房屋之部分建物等語。並為先位聲明:確認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備位聲明: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系爭房屋應予拆除,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以:被告所有現居之系爭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係於71年2月8日向訴外人甲○○購買,甲○○係於61年9月6日經鈞院60年執字第2299號債權人 王采秋 等與債務人 張七郎 票款執行事件中拍賣買受,原告經被告同意承租部分建物設立為公司所在地。原告主張之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房屋構造別為雜木,面積85.8平方公尺,依嘉義縣房屋稅籍登記表所示基地標示空白,該屋與系爭房屋並無相連且已滅失,被告所有系爭房屋經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確認係坐落嘉義縣○○鄉○○○段32之11及32之137地號土地,原告僅憑稅籍資料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應無理由。又原告公司係訴外人 盛關頤 於38年間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嘉義中埔鄉灣潭村新寮農場,54年6月30日由被告之父張七郎向盛關頤購買全部股權,之後原告公司即由被告家族經營,並於
57年建屋於上,建屋時係經當時之公司股東同意,非無權占有。嗣於60年之後,被告之父將原告公司51%出售予現原告法定代理人之父,現法定代理人係於89年1月20日繼任,不知系爭房屋上開始末,開據房屋租賃所得予被告卻未支付租金,被告催告繳納租金,經拒絕後發函終止租賃,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公司於89年1月20日在遠東機械大樓召開經營會議,口頭決議各股東依持有股份劃出持股比例範圍,自行經營負責盈虧,系爭房屋係劃歸被告自行經營部分,且依國有財產局函覆自98年1月起撤銷與原告間就上開32之11及32之137地號土地租約,原告與國有財產局間已無租約關係存在,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房屋亦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先位、備位聲明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又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亦無分管約定,如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原告與國有財產局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侵害其租賃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原告與國有財產局間租賃關係不存在,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則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如為被告所有,原告得否訴請拆屋還地。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卻遭被告向其索求租金,原告認得以對於被告確認所有權判決除去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存證信函等為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六、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係以納稅義務人為原告公司、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之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據,此為被告否認並提出納稅義務人為被告、房屋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號之稅籍證明書辯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系爭房屋坐落地點,由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製有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再以上開複丈成果圖及兩造上開房屋稅籍資料分別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函詢,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於98年6月19日以嘉縣財稅財字第0980021054號函覆略以:有關兩造房屋經實地勘查,該2棟房屋並無相連,亞東企業有限公司房屋業已滅失(自98年6月19日起註銷稅籍)。被告稅籍編號0000000000房屋坐落地號為灣潭子段32之11、32之137地號(該地號係以PDA定位外業系統測得,實際坐落地號以地政事務所資料為準),納稅人亞東企業有限公司房屋自59年下期即無繳稅資料,而被告乙○○房屋截至98年度尚有繳稅,並附原告公司房屋稅計課紀錄表、被告線上繳款書資料供參。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則於同年7月3日以嘉上地測字第0980004140號函覆略以:複丈成果圖與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乙○○居住之中埔鄉灣潭村新寮2號建物坐落確為同段32之11及32之137地號土地無誤,原告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稅籍編號00000000000)及嘉義縣房屋稅籍登記表所示建物,其構造別屬雜木造,且房屋稅籍登記表並無記載基地標示地號與複丈成果圖所示建物無關連,應屬另一棟建物等情,有各該函文在卷可稽。則依上開函文,原告提出之稅籍證明書所示建物顯非系爭房屋,原告先位聲明據以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即非可採。另原告於同年8月18日具狀聲請再次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建物坐落情形,本院認事證已明而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原告主張其與國有財產局間有租賃契約存在,被告侵害其租賃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等情,係以其與國有財產局簽訂之國有土地(農作)租賃契約書為據,然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於98年8月3日以臺財產南嘉三字第0980004529號函覆略以:嘉義縣○○鄉○○○段32之11、32之137地號土地曾與原告公司定有國有土地(農作)租賃契約書,依租約約定應為農作使用,惟案地前經發現建有建物有違約定,已函知自98年1月起撤銷與原告公司間關於上開土地已作為住宅使用部分租約,嘉義分處未同意他人於上開土地興建建物,亦無訂定租約、地上權或其他相關法律關係存在,因與原告公司無租約關係存在,無由同意原告主張代位請求拆屋還地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稽。則依函文所示原告就系爭房屋坐落之32之11地號及32之137地號土地,與國有財產局間租賃關係不存在,原告備位聲明據以主張被告侵害其租賃權,請求拆屋還地云云,即非有據。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 謝坤昌 欲證明未指示開立租金扣繳憑單等情,本院認事證明確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及其與國有財產局間就系爭房屋坐落基地間有租賃關係存在等情不可採,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書記官王美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