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7號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玖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柒佰玖拾捌元,其中新臺幣貳萬陸仟零壹拾捌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環球汽車貨運行(下簡稱環球貨運行)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於民國95年3月11日至96年3月11日向原告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其受僱人即訴外人 莊勝添 依規定亦為被保險人。該車於95年6月14日由莊勝添駕駛並停放於嘉義市○○○路北上慢車道進行卸貨,而被害人 陳淑美 從該大貨車後方走出準備卸貨,適被告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上述地點,不慎撞擊被害人致死,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及同院97年度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確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85條規定,莊勝添及環球貨運行與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先後賠付被害人家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給付2,514,272元(包含利息147,195元),合計共4,014,272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6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項、民法第281條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其應分擔之部分。又依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所示,被告騎乘輕機車,繞越逆向停車之莊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原告請求被告依肇事責任比例分擔金額,同意扣除其先前已給付之25萬元等語。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14,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事故發生當時伊車速30至40公里,事發地點很暗,當時要閃大貨車,被害人就從兩輛車中間跑出來,反應不及發生碰撞,伊過失比例不高,當時伊有受傷,且已賠償25萬元,目前打零工,無法負擔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等語。
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環球貨運行所有之上揭大貨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該車由受僱人莊勝添駕駛,於上揭時、地卸貨時,適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述地點,不慎撞擊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案經法院為刑事及民事判決確定,原告依民事確定判決已全額給付被害人家屬共計4,014,272元等情,被告不爭執,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要保書、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710號刑事判決、同院97年度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領款收據、匯款資料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及民事案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肇事主因,應依責任比例負擔損害賠償金額等情,被告否認並辯稱:伊過失比例較低,無法負擔原告請求金額等語。則本件爭點在於被告過失比例及應負擔之金額若干為適當。經查:
㈠訴外人莊勝添係受僱於環球貨運行之司機,於上揭時、地,
駕駛牌照號碼IP-060號營業用大貨車搭載被害人陳淑美、訴外人 邱國竝 ,前往牌照號碼AM-306號營業用大貨車停放之嘉義市○區○○○路○○○號前南向北慢車道搬運貨物,嗣為便於將AM-306號營業用大貨車上之貨物搬運至IP-060號營業用大貨車上,因而逆向停車,即以IP-060號營業用大貨車車尾與AM-306號營業用大貨車車尾相接,當時莊勝添僅開啟IP-060號營業用大貨車上之警示燈,未開啟大燈,亦未設置反光標誌,後莊勝添即先與邱國竝下車至兩車車尾部位進行卸貨,被害人則隨後自IP-060號營業用大貨車之副駕駛座開啟車門下車,欲步行至兩車車尾交界處準備協助卸貨。適被告騎乘牌照號碼WFI-173號輕型機車,沿嘉義市○○○路南向北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不慎撞擊前方行走在慢車道上準備協助卸貨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枕骨骨折、顱底骨折、雙側額葉挫傷出血、右側額顳硬腦膜下出血、多處蜘蛛膜下腔出血、腦腫、右側腰及下背挫傷等傷害,送醫不治死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診斷證明書等附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相字第426號相驗案卷可稽。而依莊勝添於上開刑案審理時所述:被害人被撞以後,是倒在車號00-000號大貨車駕駛座前輪邊上的旁邊道路上,被害人是頭朝車輪,腳朝道路中央方向側躺,另被告也倒在地上,倒地的位置是在AM-306號後大貨車後輪邊上的道路上等語,參以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現場跡證,堪認被害人係於二輛大貨車車尾相接處之慢車道上遭撞擊,而非自大貨車交接處突然衝出。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肇事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其車前有大貨車違規停車之危險狀況,並與之保持相當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乃至行經二輛大貨車車尾相接處時,撞擊適位處於該處慢車道上之被害人,致被害人重傷不治死亡,被告有過失甚明。又按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及第14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莊勝添為職業駕駛人,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已如上述,莊勝添竟疏於注意,僅為謀裝卸貨物方便,貿然將車輛逆向停置,利用道路作為工作場所,造成其他用路人之行車障礙,以致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二輛大貨車車尾相接處時不慎撞擊被害人,其對車禍發生亦有過失。又本件經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若行人 陳君 於莊車後方工作,則被告駕駛輕機車,繞越逆向停車之莊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莊勝添駕駛營大貨車逆向停車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未作警示設施,為肇事次因。AM-306號營大貨車無肇事因素。行人陳淑美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95年8月17日 嘉雲鑑 950438字第0955803120號函附於上開相驗案卷可稽。參以上揭刑事及民事判決均同認定被告與莊勝添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足認被告與莊勝添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均有過失,且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以被告肇事主因、莊勝添肇事次因之車禍肇事責任,由被告負7/10之過失責任,應屬公允。
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6條約定:被保險人因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本公司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汽車保險單條款在卷可稽。本件被害人係因被告及莊勝添之共同侵權行為致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渠等應連帶賠償其損害,環球貨運行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莊勝添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規定之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又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條款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之被保險人包括「列名被保險人所僱用之駕駛人及所屬之業務使用人」,莊勝添與環球貨運行為僱傭關係,亦為本件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已代被保險人環球貨運行及莊勝添賠償全額損害額即4,014,272元予被害人家屬,依上揭規定,自得代位向被告求償應分擔之金額。本件依上揭被告應負7/10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分擔2,809,990元(4,014,2727/10,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兩造不爭執已由被告給付之25萬元後,被告尚應負擔2,559,990元,原告代位向被告請求上開應分擔金額及其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向被告請求其應分擔之2,559,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40,798元,爰依上開規定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主張,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書記官王美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