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十八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將其停放於該處路邊汽車停車格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往後牽入富錦街欲駕駛時,原應注意起駛前,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將該機車牽入車道中,致當時騎腳踏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甲○○閃避不及,所騎腳踏車與乙○○機車發生碰撞,因而倒地受有牙齒向內傾斜及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以新臺幣(下同)八萬元達成和解,被告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給付完畢,告訴人則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六日具狀表示撤回本件告訴之意思,有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匯款申請書收入傳票及撤回告訴狀各一紙附於本院卷可稽,揆之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劉素如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