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1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8年10月19日下午4、5時許及同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某處,分別飲用維士比1小瓶,已因之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詎其猶於翌
(20)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於同日凌晨1時10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與愛國西路交岔口處,終因酒後意識不清,闖紅燈,而與沿重慶南路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甲○受有多處擦傷、左遠端脛股骨折、頭部外傷等傷害。乙○○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採取救護措施,旋即駕駛上述車輛逃離現場,嗣由事故地點目擊者 呂健豪 將乙○○攔下,並報警處理,而經警當場測試乙○○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告訴人甲○、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林翠瑛 提出告訴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上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翠瑛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本院99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稽,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此部分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謝昀璉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