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民國96年1月2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月2日6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72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警員舉發「酒精濃度過量駕車(經酒精測定器測定,酒精濃度為0‧27mg/l,禁止駕駛)」,惟異議人之酒測值應為0‧25mg/l,且係因前晚臨睡前喝了約80CC為保養身體用之大蒜藥酒,而當日早起尚未喝水及吃早餐,檢測結果才會有酒精成分,然異議人後向警員要求喝水重測,為警所拒,且酒測儀器是否準確,亦非無疑,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違規事實係異議人於96年1月2日6時39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72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警員舉發「酒精濃度過量駕車(經酒精測定器測定,酒精濃度為0‧27mg/l,禁止駕駛),而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惟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96年1月17日)前陳述不服,裁決機關認無理由,而於96年1月2日裁決處罰鍰新臺幣1950
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有前揭違規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參。
(二)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事發當日舉發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之警員 汪啟明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伊與另1名鄭姓警員2人一同執行國道二號及三號之轄線巡邏勤務,96年1月2日大約6時許,經過龍潭站,‧‧伊站在安全島上向北看,就發現異議人所開的自小客車,進收費站前有跨行車道線之情形,因一般駕駛不會這樣,伊懷疑異議人是否有酒後駕車或精神不濟之情形,就將他攔下來,‧‧與他交談過程中,就有聞到他身上有酒味,‧‧就請他配合到巡邏車酒測器進行酒測,當時異議人也有同意,測出來的酒精濃度值係0.27mg/l,此時異議人才改口稱他前一晚有喝蒜頭酒,伊依法告發填製違規通知單,異議人當場也有簽收;異議人第一次酒測確實係測得0.25mg/l,伊問他沒有喝酒,為何還有0.25mg/l,他就說他有喝蒜頭酒,並要求要再測,所以就測第二次0.27mg/l,而依警政署所頒布的警察人員交通執法程序手冊,其中關於取締酒後駕車的程序,規定要給駕駛人喝水的情形,係因駕駛人自稱喝酒後未滿15分鐘,才會給駕駛人喝水漱口,本件並不符合規定之情形,因異議人稱他係前一晚喝的;因伊當時看到異議人駕駛車輛在經過收費站前,已經有跨行車道線之情形,認為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形,所以本件所測得酒精濃度值雖係與標準值相差每公升0‧02毫克,仍依權責舉發等語甚詳在卷(見本院96年4月10日訊問筆錄),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附卷可稽,而佐以異議人於事發當日前一天的晚上確有飲用以蒜頭加上米酒所泡製的蒜頭藥酒等情,業經異議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則堪認證人汪啟明上開證詞應具客觀真實性,可以採取。從而,異議人確於前述時、地,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一情應可認定。
(三)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已與上開事證不符,況證人汪啟明為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為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依法執行公權力,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衡情亦無陷害異議人違規之必要,此外復查無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舉發警員有以不正當手法,違法取締之情事,是尚難遽認警員汪啟明以不正當手法、方式,舉發本件違規。且證人汪啟明對本件異議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經檢定為合格,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可考。職是,異議人上開所辯要屬個人推測之詞,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自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於應到案期日前(96年1月17日前)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裁決機關認無理由,而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對異議人處新臺幣19500元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經核並無違法之處,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裁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