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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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1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恐嚇罪,僅須行為人將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事實通知他人,使人心生畏怖而有不安之感覺即為已足,縱行為人主觀上並無加害之意圖,亦無影響恐嚇罪之成立。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3年度訴字第325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入監服刑,於95年
9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及偽造文書等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竟率然以如附件所示之語恐嚇被害人乙○○,造成被害人承受重大之心理壓力,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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