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6年2月9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A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部分撤銷。
甲○○機車駕駛人,駕駛重型機車經測試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罰鍰新臺幣參萬元。吊扣其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1月10日23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桃園市○○路,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員警對異議人施以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0MG/L,遂以「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舉發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並當場製發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並移送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前開違規事實明確,且逾期未到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6年2月9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A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處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月,並應接受道路安全講習。前開裁決書於同年2月9日送達予異議人收受,有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足稽。
二、異議意旨如附件。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25MG/L以上者,不得駕車;所謂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緩,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對於其於前開時、地為警攔檢後,經施以呼氣測試,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0.40MG/L一情並不爭執,且有酒精濃度測試紙1份紙在卷可稽,異議人為警攔查時,確有飲酒,且酒精濃度為0.40MG/L一節,堪以認定。然異議人否認其有駕車行為,辯稱其當日機車放在文昌公園內,伊僅坐在機車上,並無駕車云云。然查,證人即舉發本案之桃園縣政府保安隊員警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96年1月10日,伊與同事 劉榮洲 一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執行巡邏勤務,伊見到異議人騎乘1輛摩托車,車速很慢且左顧右盼像在尋找東西,渠等便由後尾隨異議人約有300公尺,異議人沿民權路往火車站方向行駛,跨過中山路騎至文昌公園附近,渠等就將異議人攔下並盤問異議人,異議人稱要找女人,渠等便查詢異議人之證件,詢問異議人是否喝酒,異議人否認,伊便對異議人實施酒測,因異議人違規,伊即填製違規舉發單交予異議人,並扣留異議人所騎乘之車輛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4月9日訊問筆錄)。證人乙○○係於執行勤務中發覺異議人前開違規情事,其與異議人應無夙怨嫌隙,實無必要甘冒偽證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異議人。又苟異議人僅如其所述單純坐在機車上並無駕車行為,而其機車所在位置在公園內,而證人乙○○當時駕車行駛在路上,實無可能無端進入公園內,莫名對異議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異議人所辯情節,顯與事理有違,顯係卸責推諉之詞,自無可採。異議人確有於前開時、地酒後駕車一節,堪以認定。
五、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4MG/L以上未滿0.55MG/L,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30,000元,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本件異議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40MG/L,應處罰鍰30,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原處分機關僅裁罰異議人15,000元,顯有違誤。
六、再異議人僅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規酒後駕駛之部分聲明異議,故原處分機關於前開裁決書另裁處異議人違反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違規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而處罰鍰1,800元之部分,本院依法自無須審理。至於異議人於異議狀所指述其所騎乘之前揭重機車置物箱內置放有17,000元,經警扣車而於隔日取車時已不翼而飛一節,要與異議人違規酒後駕車事實無涉,亦非本院審理交通違規異議事件之範圍,併予說明。
七、綜上,本件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機關裁罰既有上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就該處分違誤之部分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8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2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