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簡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上字第4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五年度桃交簡字第二六二七號,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行經民權街與介壽路二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不得跨越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路線行駛之槽化線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民權街口駛出而橫向跨越介壽路,並跨越道路中央槽化線左轉介壽路往桃園市方向行駛,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介壽路往大溪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禁行機車」禁制標字之指示,二車遂在介壽路二段中央之槽化線區域發生碰撞,甲○○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右足外踝骨折之傷害。車禍發生後,乙○○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過失傷害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曾汪祥 自首犯罪,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有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並因此致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傷害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指訴之情節悉相符合,並有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及車損照片共十二張附卷可稽。又告訴人甲○○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及右足外踝骨折之傷害乙節,亦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足參,首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槽化線係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九十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前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非但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違規跨越槽化線進行左轉動作,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而若被告多加注意車前狀況且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本件車禍當能避免,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屬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至現場處理員警曾汪祥尚不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乙節,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已符合刑法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科,本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本件被告犯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等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判決未及適用減刑,顯有未合。本件上訴人以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足憑,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向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許炎灶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