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09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阿仁 機車行代表人 邱素珠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四一-A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亦有規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阿仁機 車行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基隆路口時,因「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經警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規定,掣發北市警交大字第AA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裁處受處分人六百元罰鍰,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A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裁四一-AA0000000號裁決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九六三一四六八九00號函各一件在卷足憑。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應是AID-四五一,而採證照片內之AIB-四五一車號跟車體完全不符,且車號000-000之車牌已經失竊了十年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前揭機車於前揭時地,因行駛快車道,經警逕行舉發等事實,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至異議人雖辯稱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牌業已失竊云云,查本件違規日期係在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而異議人車輛失竊發生時間為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九時許,然異議人竟遲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始向警察機關辦理失竊報案登記,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一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北監板一字第0九七0000九九六號函附AIB-四五一號及AID-四五一號重型機車之車籍查詢資料二紙附卷可稽,異議人事後空言否認前開違規行為,所辯尚無足採。又異議人雖爭執本件違規之車輛應係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惟觀諸前揭函覆之車籍查詢資料可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即已失竊,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繳回車牌,因此應可排除誤認車牌之可能。是異議人既未能證明該車在上開違規時間以前業已遺失,且異議人亦未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情,則依上開規定,自應處罰該車輛所有人。此外,異議人亦無法提供其他有利於己之反證以供調查,揆諸前揭說明,則本件違規事實之舉發自應受合法、正確之推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情節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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