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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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112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併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並經被告同意(見偵查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施用毒品之來源並因其之供述而查獲販賣毒品者,聲請人併請求依法減輕其刑等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請求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鄰○○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0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復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報結未予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5號提起公訴,經同法院於92年6月23日以92年度訴字第1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同法院判決確定之竊盜案件6月、1年6月有期徒刑、偽證案件10月、毒品案件8月、9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後,於97年3月22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復於97年6月8時上午11時30分許,以新臺幣1千元向徐OO購得海洛因1包後,於同日下午某時,在其苗栗縣○○鎮○○里○○鄰○○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溶於食鹽水中,再以注射針筒吸入已溶有海洛因之食鹽水,注入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經本署指揮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其向徐OO購買海洛因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按依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其中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修正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解釋,應限該施用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未再有任何施用毒品之行為,始得認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已足以遮斷毒癮而收戒除成效,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反之,倘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有再度施用毒品之行為,縱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於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始發生,惟距前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若未逾5年,仍應認屬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五年內再犯」之範疇,應逕予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7、1071號、臺非字第59、65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3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於91年10月底起至92年1月7日止,尚有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復於96年2月4日晚間7時許,有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此有該等案件判決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未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本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應逕予以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本署破獲,此有被告徐OO之起訴書1份附於密封袋內可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請酌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以資懲儆。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檢察官黃智勇此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
書記官邱佩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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