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110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犯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及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第47條累犯、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起施行。茲就上開規定比較適用如下:
(一)商業會計法第71條: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二)刑法之修正: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亦於上述時間同時修正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縮小,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惟本案被告係屬實行階段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成立共同正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部分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刑法修正後,將該條刪除,即應就原連續犯之數行為,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3、牽連犯部分: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刑法修正後則將該條後段:「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規定予以刪除,即應就原牽連犯之數行為,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4、易科罰金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應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
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刑法修正後,第41條第1項改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修法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5、綜合上開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參考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件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此幫助逃漏稅捐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生適用及比較刑法第30條幫助犯規定之問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翔藝實業社未實際與他人有營業及交易之事實,竟同意擔任其虛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使其實際負責人以公司負責人身分領用發票後,填製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以虛列營業額,並藉此幫助其他納稅義務人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逃漏稅捐之金額逾數拾萬元,嚴重危害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使國庫短徵稅收,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96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前,非屬該條例第3條第1項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名,應依法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771號被告甲○○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後龍鎮灣寶里1鄰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幫助成立空頭公司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92年初,在臺中地區某家公司,透過 陳美珠 (另簽分他案偵查)之介紹,同意擔任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虛設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之翔藝實業社之登記負責人,藉以獲取新臺幣(下同)2、3千元之酬勞。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乃為翔藝實業社之實際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係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翔藝實業社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自92年3月起至同年4月間止,取得五伏實業有限公司(另案由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於96年9月間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計2張,金額合計1,085,714元,充當進項憑證,再於同期間,以翔藝實業社名義,先後在上址等處連續多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計20張,金額總計10,320,883元,稅額計516,044元,分別持交總螢興業有限公司、龍榮企業有限公司、鉅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3家營業人,作為上開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於上開公司分別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總額計516,044元(按上開總螢興業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實際共持翔藝實業社開立之不實發票20張,銷售額合計10,320,883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助理員 邱雲台 證述被告確有上開犯行等情甚詳。復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縣分局營業稅涉嫌刑事案件調查報告、翔藝實業社涉嫌虛涉行號案情報告、翔藝實業社涉嫌虛涉行號(集團)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彙整表、翔藝實業社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依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編製)、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92年4月、92年6月)、公司行號申請設立及異動資料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請論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再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刑法修正前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亦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2月1日
檢察官張文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美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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