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2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按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有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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