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97年度苗簡字第1126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法院依此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72條定有明文;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同意願受有期徒刑5月之科刑判決,且經記明筆錄(見偵查卷第33頁),檢察官亦據此向原審求刑(見偵查卷第40頁);原審參酌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並經被告同意等一切情狀,乃依檢察官之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見原審卷第17頁),則依前揭規定,自不得對該判決上訴。是本件被告之上訴,法律上既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林大為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8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