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4410號
原 告 黃旻鈺 (原姓名 黃瑞雲 )
訴訟代理人 簡翊玹 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發票日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票面金額新臺
幣壹佰肆拾萬元之本票,其中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第22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
2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由原告與訴外人晨山
有限公司、 張良濟 、 王麗玫 、 張鴻烟 、 張慶章 於民國77年11
月11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0萬元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
化地院)聲請79年度票字第605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行使票據權
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票據權利,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
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
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
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不知道晨山有限公司,亦不認識張良濟
、王麗玫、張鴻烟、張慶章等人,從未與被告或中國農民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成立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亦未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黃瑞雲」之簽名及指印均
非原告所為,系爭本票顯係經他人偽造,且系爭本票債權已
罹於票據法第22條規定之3年消滅時效,為此訴請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其中以原告名
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答辯略以:晨山有限公司邀同原告黃旻鈺(原姓名黃瑞
雲)為連帶保證人,於77年11月11日共同向原債權人農民銀
行辦理借款140萬元,並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
本票乙紙。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
行)報請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5年5月1日核
准與農民銀行合併後,合庫銀行於97年4月11日將其對債務
人之債權讓與被告。本件債務人等尚積欠被告1,355,000元
,及自79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5計算
之利息未依約清償,並經債權人向彰化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期間歷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及換發
債權憑證等程序,故本件債權尚未罹於時效,且系爭本票係
由原告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被告持有以原告與晨山有限公司、張良濟、王麗玫、張
鴻烟、張慶章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期77年11月11日日、票
面金額140萬元之系爭本票,嗣債權人向彰化地院聲請系爭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系爭本票影本、彰化地院103司
執字第10784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6年度中簡字第629號卷〈下稱中簡卷〉第8頁至第11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堪信為真正。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及印章皆屬偽造,原告與被
告間亦從無任何金錢上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系爭本票票款
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並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
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要件,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6條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須就該票
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與晨山有限公司、張良濟、王麗玫、
張鴻烟、張慶章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期77年11月11日、票
面金額140萬元系爭本票,向彰化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而其中系爭本票上原告原名「黃瑞雲」之簽名
及印章印文均屬偽造,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系爭本票上
「黃瑞雲」簽名及印章印文非屬偽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本件經本院就原告於106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書寫之直式「黃瑞雲」筆跡,與系爭本票上「黃瑞雲」字
跡,以肉眼比對觀察,其二者間無論筆順、轉折及結構均明
顯迥異,顯非屬同一人之字跡(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且
被告亦稱「對於原告今日親簽之『黃瑞雲』筆跡與系爭借據
、本票上之『黃瑞雲』簽名,目測是有很大不同…」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又被告對於原告於91年7
月19日向國泰世華銀行開戶時,在印鑑卡申請人欄簽名「黃
旻鈺」為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第34頁),經核
前揭印鑑卡上簽名「黃旻鈺」之字跡,亦與系爭本票上「黃
瑞雲」字跡之筆順特徵明顯差異,足證原告之簽名並未因時
間相隔多年而有不一致之情形,堪認系爭本票上「黃瑞雲」
之筆跡,非原告親自簽名。另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印章
印文係遭盜刻印章後所蓋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被告就
此部分,復未舉證證明係原告以其本人印章蓋用或授權他人
蓋用,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辯稱系爭本票
係原告所親簽乙節,尚難以憑採。據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其簽名及印文部分係經他人偽造,原告無實際簽發系爭本票
之發票行為,自無須負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責任等語,即
屬有據,應足採信。本件原告既無須負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
人責任,則其另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乙節,本
院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原告簽名及印文既非真正,自
難認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有系
爭本票,其中以原告名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鳳瀴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
合計14,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