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25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王俊哲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
12月16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4054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俊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
扣案之鐮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將其所有之鐮刀刀置放在自小客車
內,並民國110年12月2日17時4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至高
雄市○○○路與市中路口,為警攔查而查獲,因認被移送人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移請裁
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款之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
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
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
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
本條款之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鐮刀1把之事實,
經被移送人於警詢自陳無誤,並有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
及扣案之鐮刀照片可證,堪認屬實。本件被移送人行為地點
為不特定人可任意經過之公共場所,其於日間攜帶鐮刀,難
認有正當理由,足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
害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
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
行為之動機、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
鍰。又該開山刀為被移送人所有,並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
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