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佩伶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864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風情美容名店」之負責人,並僱用成年女子陳○茵、魏○君為服務生,另僱用不知情之李○惠(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美容師,甲○○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8日19時15分許接待一同至該店消費之男客李○華、潘○萍,並向其等介紹收費方式為全套性交易每7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2,600元(其中甲○○抽取1,600元,其餘歸陳○茵、魏○君所有),嗣後引領李○華、潘○萍至該店2樓203號、206號房間內等候,再安排該店成年之女服務生陳○茵、魏○君進入該房間提供男客以性器插入性器之性交服務(俗稱全套性交易),甲○○以此方式接續媒介、容留陳○茵、魏○君在店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以營利。隨後陳○茵與李○華已完成性器與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另魏○君與潘○萍尚未完成性器與性器接合之性交行為時,旋於同(8)日19時45分許,員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在該店扣得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甲○○所有,供其實施圖利容留性交時所用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男客李○華、潘○萍、證人即女服務生陳○茵、魏○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至33頁;偵卷第6、38至44、64、6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高雄市政府101年3月13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及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4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6至40、50至56、60至6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妨害風化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與他人為性交(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女服務生陳○茵、魏○君所提供之性服務,係讓男客以陰莖進入女服務生陰道之行為,業據證人李○華、潘○萍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27至28、31頁),依前揭規定,其此部分所為即屬刑法上之性交行為。又被告媒介店內女服務生與男客從事性交服務之行為,屬前開判決要旨說明所謂居中介紹牽線之行為,自該當刑法第231條所稱之媒介行為。被告復提供前揭房間供女服務生與男客進行性交行為,所為即已該當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之容留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所謂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而該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該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可認為包括一罪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822號判決意旨參照);多次之數行為,倘各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切接近之時、地作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適宜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評價,為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查本件男客李○華、潘○萍係一同結伴至被告上開店內消費,且被告係同時媒介陳○茵、魏○君予上開男客為性交,並同時容留之,業經證人即男客潘○萍於警詢時證稱:伊是與友人李○華一同至上開店內消費,伊等2人進入店內,被告就帶伊等進入房間等語(見警卷第27頁), 顯見渠 等2人至上址消費之時間相同,且侵害均為同一社會善良風俗之法益。是被告既以營利之目的,於102年5月8日為警查獲時,於相同時間接續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業經認定如前,顯見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接續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以營利之主觀犯意,而持續以數個媒介、容留舉動接續從事媒介、容留性交,在時間、空間上足認有持續之密切關係,且侵害之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接續媒介、容留為性交之行為強行分開,是於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在刑法評價上,應將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接續媒介、容留女子陳○茵、魏○君與男客李○華、潘○萍為性交之數個舉動實行,認係接續犯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無視法律禁令,假藉經營美容店之名義,行妨害風化之實,藉機從事媒介及容留性交之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實施圖利容留性交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15號所示之保險套,係證人李○華所有,非屬被告所有;附表編號16、17所示之現金,經被告供稱係私人的錢,並非營利所得,又卷內並無證據顯示係本件犯罪所得或預備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單位│├──┼──────────┼─────────────┤│1│客人電話簿│1本│├──┼──────────┼─────────────┤│2│工作守則│1本│├──┼──────────┼─────────────┤│3│美容師記時間本子│1本│├──┼──────────┼─────────────┤│4│小姐到職日│1本│├──┼──────────┼─────────────┤│5│小姐聯絡電話│1本│├──┼──────────┼─────────────┤│6│客人聯絡電話│62張│├──┼──────────┼─────────────┤│7│小姐薪資單│7張│├──┼──────────┼─────────────┤│8│員工勤惰卡│2張│├──┼──────────┼─────────────┤│9│周報表│1張│├──┼──────────┼─────────────┤│10│公休表│3張│├──┼──────────┼─────────────┤│11│會議表│1張│├──┼──────────┼─────────────┤│12│名片│6張│├──┼──────────┼─────────────┤│13│大門電子遙控器│1個│├──┼──────────┼─────────────┤│14│臨檢燈遙控器│1個│├──┼──────────┼─────────────┤│15│使用過之保險套│1個│├──┼──────────┼─────────────┤│16│現金│新臺幣6,200元│├──┼──────────┼─────────────┤│17│現金│新臺幣10,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