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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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奇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第3款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第4款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有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第2項第3及第4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35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請人名下僅有一車(有設定動產抵押貸款)及一張以其為要保人之新光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扣除保單貸款本息後現值為新台幣(下同)25,661元;再查聲請人配偶名下無財產,101及102年度所得分別為0元、83,158元(平均每月6,929元),另依據其配偶公司開立薪資單,其配偶民國(下同)103年1月至5月薪資平均為10,119元;兩人共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5、99年次),一家四口目前與聲請人父親同住,雖無庸支出房租,但仍需幫忙負擔水電瓦斯等家庭生活費用;又聲請人亦須與其他手足共同分擔父親扶養費;復查聲請人現任職於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30日至102年9月1日間為照料罹患卵巢癌之母親(嗣於102年8月去世),向公司請育嬰假留職停薪,至102年9月2日復職,依據其102年9月至103年5月薪資扣除勞健保、福利金,每月薪資平均37,862元(薪資單已包含消金業績獎金),另聲請人102年度因僅工作三個月,年終獎金為3,043元,對計算聲請人薪資較無參考價值,是本院考量聲請人自陳在正常工作下得領取本俸25%至40%之年終獎金,並參酌聲請人101年度所領取年終獎金,預估聲請人另得領取年終獎金14,000元,以上聲請人一家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保險契約影本、保險公司函、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配偶公司開立薪資證明、薪資單、母親死亡證明、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為應以薪資加計年終獎金平均即每月39,028元(37862+14000÷12)計算聲請人還款能力,對各債權人較有利。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9,801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聲請人一家四口現與聲請人父親同住,雖無庸支付房租,但仍須負擔共同生活之水電、房屋等費用,而其所陳報個人費用為11,500元,低於內政部公布高雄市10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90元,應為合理。
(二)又聲請人主張因配偶薪資僅能勉強維持自己生活,是需由其獨自負擔兩名子女扶養費共14,000元,考量聲請人配偶薪資僅一萬餘元,若強令其分擔半數扶養費,更生方案應無法履行,又上開兩名子女扶養費,僅略高於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與配偶分擔計算之數額,尚非不可行。
(三)另聲請人自陳需負擔父親扶養費,雖其主張胞妹、胞弟皆失業無法共同分擔,惟經本院查詢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認聲請人胞妹、胞弟有能力共同分擔父親扶養義務,而其所陳報父親扶養費為3,000元,低於以上開最低生活費與手足分擔之數額,應屬恰當。
(四)再聲請人為照料罹患癌症之母親,101年11月30日至102年9月1日間向公司請育嬰假留職停薪,僅能打零工維生,是其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五)復聲請人名下汽車扣除擔保債權後無殘值,僅有一張保單,保單解約金現值約25,661元,其原始提出更生方案高於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惟經本院曉諭後,聲請人重新提出每月清償9,801元之更生方案,是上開更生方案已將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思惟附表:更生方案┌───────────────────────────┐│每月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甲○銀行│251623│7.84%│768│├─────┼────────┼─────┼──────┤│中國信託│0000000│42.9%│4205│├─────┼────────┼─────┼──────┤│玉山銀行│210648│6.56%│643│├─────┼────────┼─────┼──────┤│乙○銀行│577544│17.99%│1763│├─────┼────────┼─────┼──────┤│大眾銀行│396550│12.35%│1211│├─────┼────────┼─────┼──────┤│台北富邦│202579│6.31%│619│├─────┼────────┼─────┼──────┤│聯邦銀行│193739│6.04%│592│├─────┼────────┼─────┼──────┤│債權總額│0000000│每期清償總│9801││││額││├─────┼────────┼─────┼──────┤│清償比例│21.98%│││├─────┴────────┴─────┴──────┤│補充說明:││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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