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高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90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高亮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及束條壹包,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齒輪剪、扳手、螺絲起子、美工刀及剪刀各壹支、頭燈壹個、束條壹包及手套壹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束條貳包、頭燈壹個、手套壹雙、油壓剪、齒輪剪、扳手、螺絲起子、美工刀及剪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高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4326號、100年度簡字第6573號、101年度簡字第19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5月確定,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103年5月21日9時55分許,騎乘登記其母名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華泰電子公司(下稱華泰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原凱音廠房,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攀爬該廠房2樓未上鎖之窗戶進入,在該廠房1樓,以油壓剪將華泰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型號XLPE
250m㎡,總長198公尺,總重236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7,214元)剪斷,再分裝入7包麻布袋,並以自備之束條綑綁布袋,便於攜帶離去,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華泰公司員工 林敏蓉 發現制止,遂將上開竊得之電纜線7包、自備之油壓剪1支及束條1包棄置於廠房門口離去,經華泰公司安全管理部課長 陳伊菁 報警處理,為警扣得上開電纜線
7包(業經發還華泰公司)、油壓剪1支及束條1包;㈡另行起意,於103年5月25日10時3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至華泰公司上址廠房,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螺絲起子、美工刀、剪刀及齒輪剪各1支等,以攀爬窗戶方式,進入該廠房2樓,徒手將華泰公司所有之電纜線(型號XLPE150m㎡,總長144公尺,價值約89,760元)扯下後,於將之逐條捆紮成捆便於手持而得手,為陳伊菁會同員警當場查獲,扣得其所有之上開扳手、螺絲起子、美工刀、剪刀及齒輪剪各1支、電表1個、頭燈1個、束條1包、手套1雙,並起獲遭竊已捲成捆狀之電纜線3捆(業已發還華泰公司)。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高亮(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警卷第1至9頁)、偵查中偵卷第9、10、46、47頁)及本院審理時(院卷第14至24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敏蓉(警卷第16至18頁、偵卷第38、39頁)、陳伊菁(警卷第10至15頁、偵卷第38、39頁)於警詢及偵查具結後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2份(警卷第2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警卷第27頁)警政知識聯網(警卷第32頁)、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38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案三聯單(警卷第39頁)、現場查獲及扣案物照片共20張(警卷第40至52頁在卷可佐,復有齒輪剪刀1支、油壓剪1支、頭燈1個、手套1副等物扣案足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自承為事實欄㈠竊盜犯行時攜帶油壓剪1支等物及為事實欄㈡竊盜犯行時攜帶扳手、螺絲起子、美工刀、剪刀及齒輪剪各1支等物,而上開油壓剪、扳手、螺絲起子、美工刀、剪刀及齒輪剪等,均係前端金屬材質之堅硬銳器,如用以攻擊人,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承前揭說明,均應成立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竊盜罪。又被告所為2次犯行,犯罪時間點迥異,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前述時間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以如上所述手法2度至被害人華泰公司廠房行竊,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確屬不該;惟念被告於警、偵、審中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衡及2次犯行其竊得之物分別為電纜線7包(型號XLPE250m㎡,總長198公尺,總重
236公斤,價值約187,214元)及電纜線2捆(型號XLPE
150m㎡,總長144公尺,價值約89,760元),均業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7頁)附卷可按,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參酌被告如上所述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末參酌其自稱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扣案如事實欄㈠之油壓剪1支及束條1包;事實欄㈡之齒輪剪1支、頭燈1個、束條1包及手套1雙,均係被告所有,並係供其各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院二卷第16、17頁),至扳手、螺絲起子、美工刀及剪刀各1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院二卷第16、17頁),被告雖陳稱扳手、螺絲起子、美工刀及剪刀各1支等物非供其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既經被告攜帶至犯案現場,並經本院認定係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應認均係其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所用之物。是上開扣案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雖係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為上開犯行或預備犯罪之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勁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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