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7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78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楊裕.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14701號、第20557號),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黃子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自民國97年3月起,受甲○○即利揚水電工程行之委託,辦理會計記帳業務並代為申報繳納稅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月30日,在桃園縣政府附近某處,向 林美惠 即甲○○之妻收取票據號碼為AA000000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14,129元之支票乙紙並予以兌現後,僅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以下簡稱北區國稅局)繳交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4,129元,並將差額11萬元擅自挪用,繳交其他客戶之代繳稅款,而以此方式侵占入己。嗣乙○○為取信甲○○,於取得北區國稅局所核發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繳款書後,在桃園縣中壢市家樂福賣場附近某統一便利超商影印上開繳款書,再將該繳款書影本之「本稅」欄及「小計」欄記載之4,129元變造為114,129元後,再傳真予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甲○○即利揚水電工程行及稅捐機關對稅捐核課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本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2項原規定:「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該規定於98年1月21日修正為:「第1項至第3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並移列於同條第8項,且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其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98年6月19日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嗣刑法第41條已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同條第8項修正為「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9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本院以為,此為前述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之明文化,無庸比較新舊法,而應直接適用之。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雖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超過有期徒刑
6月,依前述說明,自應就本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
書記官黃子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子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