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7號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3年12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CV167989號)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本件異議人甲○○係於民國93年12月3日收受裁決書,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證。其提出異議期日之最末日應為93年12月23日,異議人遲至93年12月27日始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司法狀紙聲明異議,此有收狀章戳附於聲請狀可稽,顯已逾2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94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