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己○○丙○○
兼送被告丁○○住基隆
戊○○住基隆右二人法定代理人庚○○住基隆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玖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九;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一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 周煜傑 (即 周知勳 ,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死亡)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向原告借去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二十年,利息按郵匯局一年定期儲蓄存款掛牌機動利率(年息百分之六.○五)加年息百分之一.五(即年息百分之七.五五)計算,並採機動利率,隨郵匯局一年定期儲蓄存款掛牌機動利率調整而機動調整,本息依年金法計算,自八十七年一月七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一月七日止,分二百四十期平均攤還,於每月之七日各支付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償還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件為證。
(二)詎周煜傑僅付至九十年六月七日該期止之本息,其後即未再支付,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欠本金一百六十萬九千五百四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七日後依約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七月八日後依約計算之違約金(如主文所示),又周煜傑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死亡,被告二人均為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二人連帶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下列文件為證。
(一)借款人周知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簽立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件。
(二)周煜傑(即周知勳)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一件。
(三)電腦列印之帳單一件(二張)。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之被繼承人周煜傑(即周知勳)確有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向原告借一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利率、本息償還方法及違約金等項均如原告所述無訛。被告二人亦確為周煜傑之繼承人,亦如原告所述無訛。惟被告二人年紀幼小,又父死母離,目前無力清償。
三、證據:被告未聲明。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周煜傑(即周知勳)向其借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又周煜傑業已死亡,被告二人為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或為限定繼承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周煜傑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各一件、電腦列印之帳單二張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周煜傑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被告二人為周煜傑之繼承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被告之被繼承人周煜傑既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被告二人為其繼承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依約(消費借貸)並繼承之法則,訴請被告二人連帶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參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七三三號判例)。被告抗辯:伊二人年紀幼小,又父死母離,目前無力清償云云,自不可採,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溫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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