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一五號
原告乙○○被告丙○○居基隆兼法定代理人甲○○
現所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非被告甲○○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甲○○(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間在大陸地區結婚,嗣因甲○○無法入境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經原告訴請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判決離婚。原告於離婚前之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丙○○」(女、00年0月00日生,因尚未申報出生,故為暫時取的姓名,且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依法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女。
惟原告與被告甲○○結婚後,隨即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入境回臺,而甲○○並未入境來臺,故原告並未與甲○○同居。被告丙○○實際上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而係原告自訴外人 詹明炎 受胎所生,被告丙○○確非被告甲○○之女。為使子女之血緣關係明確,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以便讓被告丙○○認祖歸宗。
(二)對於財團法人 長庚 紀念醫院之親子鑑定報告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下列文件為證。
(一)原告之護照影本一件。
(二)「丙○○」之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件。
(三)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九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
(四) 陳水泉 之戶口名簿影本(內含原告之戶籍資料)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鑑定被告丙○○是否為訴外人詹明炎之女(結果證實被告丙○○為訴外人詹明炎之女,換言之,被告丙○○非被告甲○○之女)。
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雖為大陸地區人民,另一被告丙○○依法亦應認為住於大陸地區,惟關於「否認子女之訴」,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並無特別規定,且另一被告丙○○實際上亦係住在臺灣地區,並非住在大陸地區,故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亦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於九十年七月間在大陸地區結婚,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經法院判決離婚,伊於離婚前之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即被告丙○○等情,業據提出原告之護照影本一件、「丙○○」之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件、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九八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及陳水泉之戶口名簿影本(內含原告之戶籍資料)一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主張:被告丙○○非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而係伊自訴外人詹明炎受胎所生之女等情,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對被告丙○○及訴外人詹明炎為親子血緣鑑定(鑑定被告丙○○是否為訴外人詹明炎之女),結果證實丙○○為訴外人詹明炎之女,換言之,即丙○○確非被告甲○○之女,此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之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同堪信為真實。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既係原告在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所生,如前所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惟原告既已能證明被告丙○○並非自被告甲○○受胎所生,而係自訴外人詹明炎受胎所生,亦如前述,此項推定自足以推翻之。從而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即被告丙○○出生之日)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日起一年內(起訴日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未逾一年)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確認被告丙○○非被告甲○○之女,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民事庭法官林金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溫麗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