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七○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提出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英文翻譯本,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屏院 高家濟 字第九十二婚六七0號函通知其於收受上開函後五日內補正,惟其收受該函後,迄今仍未補正,此有送達回證及本院高家濟字第九十二婚六七0號函在卷可稽;另經本院通知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到場,惟原告經合法送達並未到場作何陳述。原告逾期未補正前開文書,致無法囑託外交部將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送達於越南國籍之被告,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家事庭~B法官王致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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