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六號
上訴人乙○○
Sin訴訟代理人 楊芳婉 律師被上訴人甲○○
送達代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 律師
陳淑芬 律師 李世馨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於民國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締結之婚姻關係存在之訴中,提起反訴,主張:兩造於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結婚,雙方因所得稅之問題多次齟齬,七十五年間由上訴人書寫離婚協議書,雙方於七十六年完成離婚登記。八十六年六月,上訴人離家出走、惡意離棄至今五年,兩造早已無實質婚姻關係。上訴人另於新加坡起訴離婚,目前雖因台灣之訴訟而暫時停止訴訟程序,惟兩造仍為女兒的監護權展開爭奪戰,八十九年三月,伊帶子女離開新加坡到馬來西亞就讀國際學校,上訴人誣告伊綁架女兒,使伊失去工作並因藐視法庭之罪名入獄四星期,並對伊提起多項民、刑訴訟,且於訴訟程序中向新聞媒體提出強行帶走女兒、綁架女兒等不實指控,破壞伊名譽,兩造之婚姻已出現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破綻,難以回復夫妻之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為請求等情,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訴部分,第一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上訴,經原審駁回後,未再上訴)。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之爭吵,係因被上訴人未負擔全部家庭生活費用而生,又全家移居新加坡多年,伊對被上訴人之精神虐待及外遇忍無可忍,遂向新加坡法院提起離婚之訴,以爭取自己及子女生活尊嚴及權益。新加坡法院審理期間,被上訴人違反新加坡法院對長女暫時監護權所定之庭令,利用探視機會,強行自伊處帶走長女藏匿無蹤,始因而入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規定: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依前項規定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得另行起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移送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本件上訴人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其性質與確認婚姻成立之訴相同,第一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提起上訴,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原審準備程序中提起離婚之反訴,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上訴人雖以一婚不能兩離,兩造間於新加坡之離婚訴訟,業經新加坡法院判准離婚,被上訴人對離婚部分並未爭執,僅就贍養費及夫妻財產分配部分在新加坡提起上訴等語置辯,求為駁回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反訴。惟按外國判決受我國之承認與執行,以已確定者為限。查上開新加坡之離婚判決並未確定,新加坡法院並停止訴訟程序,等待原審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二二九號民事判決確定,有新加坡法院之法庭命令及新加坡法律諮詢局之公函可稽,本件裁判毋庸受上開外國判決之拘束。次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查兩造自七十二年間結婚後,即於七十五年商議離婚,足見兩造當時曾生嫌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八十六年六月離家出走惡意遺棄等語,上訴人雖以其並非惡意離棄,而係被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自兩人新加坡住所如切路五二四搬走云云為辯。惟查上訴人離開兩造新加坡住所之事實,有被上訴人及兩造之子 尉源 分別於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在新加坡警察局之報案紀錄、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在新加坡警察局之報案紀錄可稽。上訴人於上述報案紀錄中陳述,其自八十六年七月二日起即搬離上開新加坡住所,而自上訴人八十六年在新加坡提起離婚訴訟迄今,兩造無夫妻同居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兩造間近五年來,並無實質婚姻生活,應堪認定。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達成在新加坡獲准裁判離婚之目的,對被上訴人在中華民國提起多項民、刑訴訟,且於訴訟程序中,向新聞媒體指控被上訴人強行帶走女兒、綁架女兒,後又向新加坡家庭法庭提出告訴致被上訴人因藐視法庭之罪名而入獄四星期,雙方即使仍有婚姻關係,亦與仇人無異,勢難回復婚姻共同生活等情,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檢察署所提之偽造文書刑事告訴狀、自由時報(未載明日期)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聯合晚報剪報影本各乙份、及新加坡SUBORDINATECOURTS一九九八年第五一六九號法庭命令可憑。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在台興訟,先向台北地院提起履行同居之訴,後撤回起訴另改提確認兩造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進而又告發上訴人偽造文書及逃漏稅捐等語,亦有台北地院八十六年度家訴字第一二四號民事判決及被上訴人向台北地院所遞之刑事告訴(告發)狀可稽,雙方即使仍有婚姻關係,亦與仇人無異,兩造之婚姻已出現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破綻,難以回復夫妻之共同生活。按夫妻均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兩造之婚姻自七十五年發生嫌隙後,雖一度重修舊好,惟八十六年上訴人離家,至今已五年,兩造均無任何夫妻共同居住生活,婚姻基礎已生動搖。上訴人若無與被上訴人離婚之意,即應另覓挽回婚姻之道,營造和諧之夫妻生活,卻另於新加坡向法院提起離婚請求,加深兩造間之怨隙,其後兩造歷經長期爭執及互控,縱被上訴人亦為有責之一方,然審酌上訴人先行離家,不與被上訴人同居,又先在新加坡提起離婚訴訟,而後引發兩造間連串之互控,認上訴人對於婚姻之破綻應負較重之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准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爰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西元二000年九月十九日新加坡法院關於兩造之離婚判決(DecreeNisi)雖謂:
「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乙○○於一九八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在台北地院締結之婚姻關係解除」,惟該判決亦謂:「若被上訴人在自做成此判決三個月內有充分的理由出示給法庭,則此判決不應做為終局判決」(參見原審卷第二四0至二四二頁)。嗣該案新加坡法院另於西元二00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發布命令謂:「兩造間之離婚訴訟,於原審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二二九號判決確定前,訴訟暫時停止」,另新加坡政府法律諮詢局西元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公函亦載明同一內容(見原審卷第三00頁至三0四頁)。兩造間在新加坡之離婚訴訟,應尚未經准許確定。而原法院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二二九號請求確認離婚協議書偽造等事件經判決後,上訴人上訴本院,經本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九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發回,部分駁回上訴,發回部分,因兩造未到庭而被視為撤回上訴,被上訴人聲請續行訴訟,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亦經本院裁定予以駁回,有本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一號裁定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四六、一五四頁)。兩造間原法院八十七年度家上字第二二九號確認離婚協議書偽造等事件雖已終結,惟上訴人仍未能提出新加坡法院或政府之文書,以證明兩造間在新加坡之離婚確經判決確定,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論斷。上訴論旨,仍執陳詞,謂兩造七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之婚姻關係,已被新加坡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一婚不能兩離云云,仍非可採。其他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朱建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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