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七號
上訴人甲○○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乙○○
(岩灣技能訓練所感訓)右上訴人等因加重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五、一九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六、二二三九三、二三0八一、二四五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携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欄一|㈡被害人 劉靜蘋 一案,係 陳順慶 唆使。㈡原判決事實欄一|㈢被害人 金永山 銀樓 許陳玉盆 部分,係陳順慶提供槍枝予被告犯案,被告係擔任把風並發動汽車在外接應,陳順慶係五十六年次,太平市人,原審未傳訊陳順慶,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欄一|㈤ 阿吉 釣具行部分,原判決僅憑被害人 徐文雄 之供證,即判處被告罪刑,又 洪明全 、 張建忠 因積欠被告金錢而挾怨報復等語。惟查:上訴意旨㈠、㈡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究係如何違背法令;又遍查原審案卷,甲○○並未請求傳訊五十六年次、太平市人之「陳順慶」,且該「陳順慶」之年籍住居所均不詳,原審無從依職權傳訊,原審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關於事實欄㈤部分,被告甲○○於偵查中已坦承不諱,並經共犯張建忠、洪明全於原審(第一審)審理時供述在卷,核與被害人陳建助、徐文雄於原審審理所證情節相符,其中被害人徐文雄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庭上的被告甲○○是否為當天強盜你財物的人之一?),我確定被告甲○○是當天拿槍進入釣具店強盜我財物的人,當時被告拿槍將我們趕到房間角落,我的位置是在靠歹徒最近的地方,我有回頭看他,看得很清楚,當時歹徒眼睛鼻子和庭上被告甲○○一樣,我確定是被告甲○○沒有錯』,被害人徐文雄於案發當時與被告甲○○相隔甚近,又特意回頭看清楚被告之五官面貌,其指認被告係強盜財物之人,應可採信」;原判決並非僅憑被害人之供述作為論處甲○○罪刑之證據,復已說明論斷所憑之補強證據,上訴意旨㈢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對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亦非適法;其他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俱非適法上訴理由。綜上,應認甲○○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乙○○因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加重強盜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乙○○所犯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部分,第一審係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規定論處罪刑(第一審判決據上論結欄漏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並駁回乙○○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揭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乙○○此部分之上訴亦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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