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八號
上訴人建杰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勝仕 自訴代理人 吳天富 律師被告乙○○
丁○○丙○○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乙○○、丁○○、丙○○、甲○○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五號,自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建杰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王勝仕)之自訴意旨略稱:建杰建設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在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地,設計建造地下一層、地上七層,共二十二戶樓房一棟(即門牌台中市○○路○段五八之一號),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建築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公司業務雖登記王勝仕為負責人,但僅掛名而已,實際上均由王勝仕之母王 廖桂雲 操作。被告乙○○見 王廖桂雲 經驗不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介紹土地代書即被告丁○○辦理大樓保存登記為名,要求王廖桂雲交付公司、負責人印鑑及該建物使用執照,經丁○○先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及同年月七日簽具收據收受。詎丁○○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代理辦妥第一次登記後,非但不返還有關證件資料,反與乙○○勾結,盜領上訴人印鑑證明,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將前述建物一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乙○○所有。王廖桂雲發覺後,與乙○○、丁○○理論,乙○○乃出具切結書,佯應允交付部分房屋及土地價款,而以總價新台幣二千一百六十萬元承受,並承諾將原以該土地為擔保,為債權人 江素貞 及第七信用合作社設定之抵押債權塗銷,但終未履行。被告甲○○、丙○○與乙○○相互勾結,未經上訴人同意,擅以原始取得為名,登記甲○○為該建物七樓之所有權人。乙○○復勾串土地代書丙○○辦理所有權登記,迄今仍未將前開抵押權塗銷。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七號),至今已一年四個月,猶無下文,迫不獲已,乃提起自訴。因指被告等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等罪嫌,而經審理結果,認為本件與偵查終結在前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七號案件,屬同一案件,乃維持第一審法院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法人為被害人時,得由其代表人以該法人名義提起自訴。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自訴之初,在自訴狀內陳稱:「王勝仕僅係掛名,實際上均由王勝仕之母王廖桂雲操作」(見第一審卷第一頁背面),以及上訴人代理人於上訴審供稱:「(問:負責人為何人﹖) 王耀震 ,最初是王勝仕,八十四年改為王耀震」、「(問:本件法定代理人是否有誤﹖)是」、「經查結果建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負責人王耀震」(見上訴卷第八八頁背面、第九八頁),如若皆屬無誤,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上訴人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係王耀震,實際業務則由王廖桂雲負責,從而上訴人之代表人曾否經由法定程序變更為王勝仕﹖王勝仕曾否就任﹖關係王勝仕是否有權代表上訴人提起本件自訴,自應查證明白。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即已指摘及此,原審就此仍未依職權詳加調查、根究明白,致原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依舊存在。(二)檢察官之偵查程序,以就所偵查之案件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而終結,則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之終結偵查,應係指該案件曾經檢察官為起訴或不起訴之處分者而言,不能僅以在點名單或公文函稿內記載偵查終結字樣,即認為終結偵查,但其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祇須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該起訴書或不起訴處分書之製作與否,係屬程式問題,對終結偵查之效力,不生影響。從而檢察官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仍須對外表示,始發生偵查終結之效力。經查本件自訴事實,曾經廖桂雲以其個人名義、及上訴人名義對乙○○、丁○○、丙○○、甲○○提出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五年度偵字一三六二七號案進行偵查(第一審卷第七十頁至第八四頁),嗣檢察官依憑卷內證據資料,認定廖桂雲涉有誣告罪嫌,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廖桂雲涉嫌誣告,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中檢 聰肅 85偵013627字第六八八四二號函通知廖桂雲、乙○○、丙○○等人,告知廖桂雲提出之詐欺案件,業經簽准結案,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中檢聰肅85偵013627字第六八八四二號函影本在卷可按(見上訴卷第三三頁)。茲上訴人否認曾收受上開函件(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上訴理由狀),則廖桂雲及上訴人分別告訴被告等詐欺乙案,檢察官曾否對外表示,該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關係上訴人得否就本件事實提起自訴,自應查證明白。上訴審雖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以中分信刑淵決字第一三五0六號函,詢問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貴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六二七號乙○○等詐欺案件簽結後有無公告﹖又該案曾就簽結函知廖桂雲,副知乙○○、丙○○,該函被通知者有無送達﹖如有公告或送達均請查明其時間。二、貴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三九四四號廖桂雲誣告案件,經提起公訴,有無公告或送達當事人﹖請查明公告及送達時間」,但該署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中檢聰肅85偵013672字第五七三二0號函,乃覆稱:「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六二七號案,本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簽准報結,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中檢聰肅013627字第六八八四二號函通知廖桂雲、乙○○、丙○○。八十六年偵字第二三九四四號案,本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偵查終結,公告日期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送達日期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二月一日案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見上訴卷第六八頁、第七十頁),而對該署八十五年偵字第一三六二七號廖桂雲及上訴人告訴乙○○、丁○○、丙○○、甲○○詐欺等案,經簽准結案,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後,曾否公告,及該署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中檢聰肅85偵013627字第六八八四二號函,曾否因合法送達予告訴人及被告,而發生偵查終結之效力,俱未明確答覆,致此部分事實不明,本院無從為原判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於原判決關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等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二號乙○○詐欺案,與本件是否屬同一案件,而為本件自訴效力所及,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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