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六號
抗告人 張玉希 律師選任辯護人)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被告加重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本件被告甲○○因加重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羈押;被告原審選任辯護人張玉希律師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因強盜案件經原審就相關人證、物證加以調查,被告與妻離異,家中年老父母、稚齡幼子需被告扶養,被告有固定住所,絕無棄父母逃亡之虞,應可隨傳隨到,本案並無何事證足認不羈押被告難進行追訴、審判、執行,本件被告羈押近一年,繼續羈押,不符合比例原則,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被告於本件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羈押之必要。本件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之「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係屬羈押必要性之要件,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事實審所為羈押之強制處分若不違背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本件原裁定於理由欄說明:「被告甲○○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必要」;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稱:原裁定並未說明被告有何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事實,且被告又無逃亡之可能等語;然原裁定係依原審卷內資料審查,認定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雖原裁定說明稍嫌簡略,惟於裁定本旨及結果不生影響,又被告有無逃亡之可能,與本件羈押原因無關;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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