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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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八號上訴人 賴文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賴文杰有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僅係受僱在棄置場地外圍指揮砂石車傾倒廢土,不知所棄置之物係非法廢棄物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意旨略以:伊受 黃建業 僱用在棄置場地外指揮交通,黃建業告知伊係合法土石,且其在外圍距工地有相當距離,無從瞭解棄置場內工作情況,伊不可能僅為一日新台幣二千元工資而違法云云,為事實之爭辯,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指摘,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黃仁松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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