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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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0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丙○○關係人乙○○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甲○○(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母即相對人丙○○,於98年10月9日因顱內出血手術,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診斷證明書可證,為此依法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為證,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前往怡仁醫院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邱瑞祥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點呼其姓名因插鼻胃管無法言語;另訊據鑑定人邱瑞祥醫師稱以:相對人為心神喪失,其餘詳如鑑定報告等語(均詳如本院99年5月3日訊問筆錄)。再參以鑑定人邱瑞祥醫師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之結果亦認為: 彭員 (即相對人)於民國98年10月,突然腦中風住院,前後經2次腦引流手術,但術後呈現昏迷,無法言語,至今未再甦醒。99年5月3日根據親診個案及家屬描述,彭員無法行走,終日躺床,大小便失禁,洗澡、穿衣均須他人協助,進食須專人以鼻胃管灌食,完全無法表達需求或理解問話,並已接受氣管切開術仰賴呼吸器維持生命。彭員雙眼雖可微張但無意識,注意力渙散,態度無法合作,表情淡漠,對叫喚及問話幾無反應,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結論:彭員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復有迎旭診所99年5月4日迎 旭祥 監宣字第9939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足憑。是依上揭鑑定結果,相對人因顱內出血手術,導致無法言語、四肢癱瘓,並須仰賴呼吸器維持生命,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縣政府對聲請人進行訪視結果略以:相對人領有肢體障礙重度手冊,於98年6月昏倒後身體癱瘓,無法言語,現在怡仁醫院護理之家照顧。聲請人為協助案主(即相對人)辦理相關福利補助,才會對相對人申請監護宣告,以利後續協助相對人處理財產及安養問題。相對人於98年開始有頭暈現象,並於6月時突然昏倒送至楊梅天成醫院急診,後轉至長庚醫院治療,相對人因顱內出血造成肢體癱瘓,病情穩定後送至怡仁醫院護理之家照顧。聲請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先前與聲請人居住在一起,現看護費用幾乎係聲請人所支付,經詢問相對人長女、次女及次子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而相對人之弟即乙○○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有桃園縣政府99年6月15日府社助字第0990228747號函暨監護宣告訪視報告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子,有戶籍謄本為證,由其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自應屬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最佳利益,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甲○○擔任丙○○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甲○○,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係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弟,亦有戶籍謄本為證,是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應會同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添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宣告受監護宣告裁定不得抗告。
如對指定監護人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楊慧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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